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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边长健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长健,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长健,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边长健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边长健于2013年5月10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3300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至今的待岗期间工资23796元;3、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024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边长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长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路平,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边长健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历任质检员、业务员、副处长、经理。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边长健被派往信阳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任办事处主任。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边长健被派往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边长健的工资领取至2009年7月。2009年8月8日,边长健与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23日,河南金星啤酒厂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5月,边长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边长健不服该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金星啤酒厂、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先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二倍工资不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超过1年时效才提起诉讼,且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以后的待岗期间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长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边长健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边长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认定事实错误。其主张属于劳动报酬不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边长健于2009年8月8日辞职,双方约定该日解除合同,2010年4月23日为边长健办理了停保手续。2013年4月边长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边长健所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上诉人边长健与三门峡星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三门峡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一审认定边长健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边长健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于2013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边长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边长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边长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