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甫,又名王建甫,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群,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钢,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董华与被上诉人黄建甫、杜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黄建甫、杜群于2013年13月22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207250元及利息793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1日),共计286596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兆,被上诉人黄建甫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应、郑观顺,被上诉人杜群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黄建甫给郑占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占敏现金壹拾万元整”。同年10月13日,黄建甫、杜群共同给郑占敏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整,利息(月2.5%)”。2007年7月1日,黄建甫又给郑占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占敏现金五万元整(利息2.5%月)”。三笔借款均经董华(董华系郑占民妻妹)介绍由郑占民交给黄建甫。后经郑占民催要,黄建甫以借款用于合伙,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且经张乔斌、董华夫妇于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已归还郑占民本息199750元为由,不予还款。郑占民诉诸一审法院。郑占民、董华与黄建甫、杜群、王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法院再审作出了(2013)郑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认为黄建甫两次向郑占民借款150000元,黄建甫、杜群共同向郑占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黄建甫、杜群关于郑占民不享有实际债权的抗辩,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债务是否为合伙债务,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虽然黄建甫、杜群、王国亮均认可该三笔借款系用于合伙经营,但该借条中没有注明该借款是合伙的煤场借款,也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从借条中看不出该借款系用于合伙经营,对于郑占民而言,借条上有黄建甫和杜群的签名,其二人即为郑占民的债务人。即使本案系合伙债务,亦不影响债权人选择一个或多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可向其他合伙人另行追偿,故郑占民要求黄建甫、杜群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二、黄建甫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归还郑占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黄建甫、杜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郑占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4月至2008年2月,黄建甫、杜群、王国亮、张乔斌曾合伙经营煤场。在此期间,张乔斌给黄建甫出具收条4份,1、于2006年10月18日,以郑占敏的名字给黄建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2006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款壹仟贰佰伍拾元”;2、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甫煤场贷款利息壹万元整;3、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甫利息款贰万元整”;4、2008年8月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签名为张乔斌、樊宏伟。黄建甫通过银行给张乔斌银行卡上打款三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9月16日50000元、2007年10月27日50000、2008年10月8日48500元。张乔斌与董华于2009年3月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张乔斌因病去世。2007年12月22日,被告董华为原告黄建甫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利息款壹万元整”。2009年12月16日,被告董华领取了张乔斌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保部的在职职工死亡养老金16214.63元;2010年2月3日,被告领取了张乔斌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沟煤矿的住房公积金款26491.8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和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董华未提供证明证明原告黄建甫向张乔斌借款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华及张乔斌收到原告黄建甫的现金及利息,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原告杜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华收取其钱款的证据,故对原告杜群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张乔斌已去世,被告董华应归还其收到原告的1万元利息款,因被告董华领取了张乔斌去世后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该两部分款项系被告董华和张乔斌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两笔款共计42706.46元,其中,该两笔款的二分之一部分即21353.23元,属于董华继承张乔斌的遗产,故被告董华应在继承张乔斌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财产,原告称被告董华与张乔斌自2003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登记为合法夫妻,两人应当自2003年即认定为夫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被告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甫31353.23元,其中1万元(系董华收取原告黄建甫的1万元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下余21353.23元,由被告董华自2010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杜群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黄建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9元,由原告黄建甫负担5015元,被告董华负担58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这些凭证是真实的,这些也只是张乔斌与被上诉人黄建甫之间的资金往来,这些资金往来的性质及原因,上诉人不清楚,张乔斌也已经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笼统认定张乔斌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董华继承了张乔斌21353.23元遗产与事实不符。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建甫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原审判决笼统认定张乔斌构成不当得利,属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在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答辩人向上诉人和张乔斌共支付199750元用以归还郑占民,但上诉人和张乔斌却瞒着原告将这些款项据为己有。导致答辩人需再次向郑占民归还借款,且直接造成答辩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并由(2010)新密民一初字121-1号民事判决书、(2012)郑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郑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证,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声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继承了张乔斌21353.23元遗产与事实不符更不能成立。其理由:张乔斌与上诉人于2009年3月领取结婚登记证,同年6月张乔斌因病去世。2009年12月16日上诉人领取了张乔斌在郑煤集团劳动社保部的在职职工死亡养老金16214.63元,2010年2月3日,董华领取了张乔斌的住房公积金款26491.83元。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群答辩称:1、一审驳回杜群的诉讼请求,其没有上诉,但黄建甫认可还款手续当中有其出资的一部分。2、一审判决把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遗产是错误的。 二审中,上诉人董华提供证人侯淑粉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董华在张乔斌去世后为张乔斌归还债务七万元。被上诉人黄建甫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杜群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该抗辩,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建甫、杜群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张乔斌生前收到黄建甫的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黄建甫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董华上诉称张乔斌生前收的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董华不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董华还上诉称在张乔斌去世后多次为张乔斌偿还借款,不应承担在21353.23元范围内返还被上诉人黄建甫的责任。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