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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俊涛、耿浩星与被上诉人耿俊超、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丁玉珍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俊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浩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俊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浩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耿俊涛之子。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俊超,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郑占义,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丁玉珍,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耿俊超之妻。
上诉人耿俊涛、耿浩星与被上诉人耿俊超、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丁玉珍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耿俊涛、耿浩星于2014年5月19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耿浩星的西坡3号地中的承包地2.02亩。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耿俊涛、耿浩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俊涛及其与耿浩星的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王德庆,被上诉人耿俊超、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郑占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玉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的一种,是农村居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农村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范畴,除成员间明确约定外在家庭成员内部不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本案中,韩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向原告耿俊涛作为户主的家庭分配了14.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时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王梅荣、耿俊香、耿俊涛、宋素红、耿浩星、丁玉珍、耿吉星七个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在王梅荣已去世,耿俊香已外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剩余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成员平等地、共同地享有所取得的经营权。本案名为侵权之诉,实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原、被告对3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应由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俊涛、耿浩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耿俊涛、耿浩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与1986年分门另住,1998年承包责任田时承包地虽然在一个合同上,但双方已分家,各成员间有明确的承包约定,1号地、5号地由上诉人耕种,2号地、4号地由被上诉人耕种,3号地由双方父母耕种,各自种植着自己的承包地。上诉人耿浩星的承包地与其祖父对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即在3号地当中,自其母去世后3号地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侵占,这样被上诉人不但侵占耿浩星的承包地,同时也侵犯着上诉人的其他权益,明显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另外,本案系承包经营权利纠纷而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耿俊涛与耿俊超虽然是弟兄,但承包地时已分家,双方所承包的耕地约定也十分明确,一审法院以该侵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承包地,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俊超答辩称:被上诉人耿俊超是1986年就与上诉人分家了,父母和妹妹及被上诉人耿俊超本人是一个户口本,1986年重新分地,分得了五口人的地,未种上诉人耿浩星的地。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998年土地承包延期30年。耿俊涛与耿俊超是双方家务事纠纷。原来是家庭成员七口人的地,已分给家庭,具体内部调整是家庭内部的事情。
原审被告丁玉珍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俊涛与被上诉人耿俊超系亲兄弟关系,上诉人耿浩星系耿俊涛之子。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耿俊涛作为户主与现更名为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登封市耕地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七口人承包集体耕地14.15亩,承包期为30年。现上诉人耿俊涛、耿浩星主张被上诉人耿俊超退还耿浩星的承包地2.02亩,显然属于原家庭成员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耿俊涛、耿浩星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