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09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苏小锋,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海青,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小锋、原审被告徐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小锋于2014年3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和徐海青赔偿苏小锋医疗费30567.2元、误工费11205元、护理费1120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3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和徐海青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苏小锋申请增加伤残赔偿金77800元、二次手续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600元、检查费及药费1469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5939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被上诉人苏小锋及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4日15时,苏小锋驾驶飞鸽两轮电动车沿航海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徐海青驾驶的豫AK228K号轿车从航海路南侧人行道起步由西向东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相撞,致使苏小锋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小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小锋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苏小锋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31896.2元,徐海青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出院医嘱:1、三个月患肢禁忌负重;2、继续药物治疗;3、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一年以后行内固定取出。在诉讼过程中,苏小锋申请对其伤残登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苏小锋目前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2、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共计为8000元左右。苏小锋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 另查明,豫AK228K号轿车的车主为徐海青,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海青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徐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小锋无责任。因豫AK228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对苏小锋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海青赔偿。对苏小锋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苏小锋要求医疗费32036.2元,经查,苏小锋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31896.2元,徐海青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剩余医疗费20896.2元,该院予以支持;苏小锋要求误工费20805元,苏小锋住院15天,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院结合苏小锋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苏小锋受伤需误工125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125天=7670.56元;苏小锋要求护理费11205元,苏小锋住院15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05天=8354.26元;苏小锋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苏小锋要求伤残赔偿金77800元,苏小锋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苏小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该院结合苏小锋病情、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苏小锋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该院根据苏小锋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苏小锋要求交通费570元,该院结合苏小锋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海青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小锋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70.56元、护理费8354.2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小锋医疗费10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以上共计95917.08元。二、被告徐海青赔偿原告苏小锋鉴定费及检查费1440元。三、驳回原告苏小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苏小锋负担418元,被告徐海青负担2000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苏小锋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租房证明及工作证明是虚假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审。 苏小锋答辩称,苏小锋在郑州市连续工作多年,小孩也在郑州上学,保险公司称苏小锋提供的证据是虚假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苏小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车险住院查勘报告一份,证人李海鸥出庭作证。证明苏小锋没有在郑州居住一年,其收入来源也不是城镇。 苏小锋质证称,对查勘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的内容是事后填上去的,且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小锋提供的工作证明和租房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