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48年10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汉族,1939年11月1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女,汉族,1945年4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汉族,1955年1月13日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于2013年4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被继承人吕某戊、荆某某遗产:位于二七区铁路苗圃街424-15号房及位于金水区王府坟45号房产;2、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被继承人抚恤金274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甲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利,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甲和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吕某戊、母亲荆某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0年3月2日去世。二人生前名下有位于金水区王府坟45号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1001040377号),并购买有位于二七区苗圃街424号楼3层15号房屋一套(郑房权证字第1001135303号)。2010年1月2日,吕某戊、荆某某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立遗嘱人系夫妻,现有位于铁路苗圃街424-15号和金水区王府坟45号(地号:0925-3025)房产各一处(包括2009年11月在此新建房一处);二、我们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均同意将上述房产、财产给对方;三、我们二人均同意将两处房产和全部财产交长子吕某乙、长女吕某丙和次女吕某丁等三人共同继承;四、该遗嘱执行人为长子吕某乙。遗嘱人:吕某戊、荆某某代书人:薛某某见证人:时某某、薛某某”。该遗嘱所有内容均为薛某某书写,由吕某戊、荆某某、薛某某、时某某按印。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就遗产问题协商未果,故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三人诉至该院。另查明,吕某戊后去世后,应发的抚恤金、丧葬费和退还的医保费共计27491.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吕某戊与荆某某系夫妻,位于金水区王府坟45号房屋和二七区苗圃街424号楼3层15号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2010年1月2日所立遗嘱中,均表示该两套房屋由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同继承,故该院确认金水区王府坟45号房屋和二七区苗圃街424号楼3层15号房屋归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共同共有。关于吕某戊的抚恤金、丧葬费、医保费共计27491.08元,该院认为原、被告平均分配较为妥当,每人分别分得6872.7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水区王府坟45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001040377号)和二七区苗圃街424号楼3层15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1001135303号)由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继承。二、吕某戊抚恤金、丧葬费、医保费共计27491.08元,原、被告每人分别享有6872.77元。三、驳回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负担。 上诉人吕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遗嘱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遗嘱缺乏有效形式要件,不能成立。该遗嘱合法性存疑。一审中吕某甲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答辩称,遗嘱虽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但有被继承人的指印,且一审法院对见证人、代书人的询问情况也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亲自所立,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组织质证询问时,吕某甲未经许可私自退庭,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吕某甲一审中未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吕某甲主张遗嘱缺乏有效形式要件,不能成立,合法性存疑。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吕某甲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笔迹鉴定问题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时未经法院同意擅自退庭,且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关于一审未进行笔迹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吕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