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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大磊与被上诉人赵鹏、李信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磊,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磊,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利,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大磊与被上诉人赵鹏、李信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大磊于2014年3月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支付张大磊车辆损失费36326元、贬值损失费26000元、清障费及停车费23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944元,以上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张大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大磊及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19时10分,赵鹏驾驶李信利所有的豫AR115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张大磊所有的由司机姜鹏驾驶的豫A0PU96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大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赵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大磊要求,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大磊车辆的贬值损失、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07-1号司法鉴定书评估张大磊的豫A0PU96号小轿车贬值损失为26000元;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07-2号司法鉴定书评估张大磊的豫A0PU96号小轿车维修损失为35403元。张大磊支付估价鉴定费4500元。后张大磊在维修车辆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6326元,张大磊另支付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公司停车场清障费及停车费230元。
另查明:李信利所有的豫AR1158号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赵鹏驾驶李信利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张大磊的轿车相撞,致使张大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鹏、李信利应对张大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大磊的各项损失如下:1、鉴定机构评估张大磊车辆维修损失为35403元,张大磊提供发票证明实际支付维修费用36326元,但未提供维修材料清单,故该院采信鉴定机构评估的维修损失35403元;2、估价费4500元;3、清障费及停车费230元;4、张大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元。张大磊要求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233元。张大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李信利所有的豫AR1158号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张大磊上述损失40233元。赵鹏、李信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清障费及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659元,由被告赵鹏、李信利负担891元。
上诉人张大磊上诉称:1、张大磊要求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有明确法律依据,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采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2、张大磊的车辆系新车,在事故发生后虽经过维修,但车辆本身的经济价值遭到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该予以赔偿。3、张大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经鉴定,张大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体性贬值损失为26000元。综上,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应当赔偿张大磊的贬值损失费。
被上诉人赵鹏、李信利、天安财险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内,一审对张大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大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大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