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军,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登封市市区维和居民援助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彬,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生,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李怀军、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李建彬与上诉人孙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春生于2013年1月21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怀军、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李建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李怀军、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李建彬、孙春生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上诉人李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敏、上诉人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上诉人孙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超代表本公司与被告李怀军签订《建筑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李学超身份证号:410125196309163059乙方:李怀军身份证号:410125570305301因甲方为扩大生产需新建冷库及生产车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建筑面积:冷库面积长49.5米,宽10.9米,合计540平方米,车间长59.5米,宽10.9米,合计649平方米,总计1189平方米;二、承包费1189平方米×每平方138元=164082元;三、甲方承担一切建筑材料(包括水泥、砖、沙子、钢筋等);四、乙方承担各种建筑工具(包括上板机、搅拌机、现胶板、壳子板等);五、付款办法:动工时付叁万元(30000.00元),第一层即冷库、现胶顶打成付叁万元(30000.00元),第二层即生产车间预制板完成付叁万元(3000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违者甲方向乙方超一天加50元;六、完工时间2013年3月31日前交工;七、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施工人员的指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八、在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安全,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甲方必须及时保证供应所需材料,否则乙方的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此协议一式三份;十一、如与本工程无关的杂活另议。甲方:李学超乙方:李怀军担保人:何志明2010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怀军带领工人开始承建该工程,原告孙春生是李怀军雇佣的到工地干活的工人。被告李建彬受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张怀有所邀,派自己雇员孙鹏开挖掘机到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工地进行平整地面工作。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雇员何志明、张怀有在工地负责现场监督指导施工。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孙鹏驾驶挖掘机受何志明指派对接近地下室挡土墙边新填的虚土进行由西向东的碾压后,将挡土墙撑倒塌后又把地下室厂房的墙砸倒,把正在地下室内的原告孙春生和另外两名工人何二红、王进营三人砸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后原告被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医治,其住院治疗38天。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孙春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28060元,外购药费1060元,生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20元。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孙春生之子孙凯楠于2002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孙春生之母曹好于1937年8月6日出生,除原告外另有长子孙春阳、三子孙朝阳为其生活提供帮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与本案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因属八级伤残,全身多处骨折,审理时原告还未恢复健康,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依门诊、住院及外购药的医疗、购药收费凭据确定治疗费为28660.53元;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38天+90天=128天,误工费20732元÷365天×128天=7270.4元;护理人员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2人护理,住院38天,护理费确定为2人×38天×56.8元/天=4316.8元;因属八级伤残,残赔偿金确定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依交通、住宿票据确定治疗期间交通住宿费用为1800元;依鉴定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依鉴定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孙凯楠出生于2002年12月31日,其扶养费应确定为8年×5032.14元/年÷2×30%=6038元,原告之母曹好出生于1937年8月6日,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又因其现有三名子女,其扶养费确定为5年×5032.14元/年÷3×30%=2516元;营养费因原告孙春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112691.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怀军作为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工程施工人,所承建挡土墙质量有缺陷,不具备挡土功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导致发生墙倒砸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另外原告作为被告李怀军的雇员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被告李怀军还有安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彬的雇员孙鹏在已预估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诱发事故,而片面听信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方指导作业,轻信可以避免,在碾轧施工时诱发挡土墙被撑倒,又砸倒厂房墙造成原告受伤,有过失,被告李建彬作为雇主,对自己雇员的过失造成第三人受伤之事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管理人员何志明、张怀有在工地安全管理、工程质量把关工作中监督不到位,对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失,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根据被告李建彬、被告李怀军、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三方在本案中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过错的大小,确定三方分别承担30%、40%、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33807元、45077元、33807元。被告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之前所垫付的3002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超出应赔额之外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建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孙春生人民币33807元;二、判令被告李怀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孙春生人民币45077元;三、判令被告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孙春生人民币3787元;四、驳回原告孙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孙春生承担335元,被告李建彬承担275元、被告李怀军承担365元、被告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75元。 李怀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承建挡土墙质量有缺陷不是上诉人李怀军的责任。2、发生墙倒砸伤孙春生的主要原因是李建彬的雇员孙鹏操作挖掘机所致,被告李建彬、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怀军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怀军还有安全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不成立的。4、孙春生不是上诉人李怀军的雇员。5、确定李怀军承担该事故的40%责任显失公平。6、李怀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春生针对李怀军的上诉答辩称:李怀军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孙春生和李怀军是雇佣关系,一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怀军、李建彬、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驳回李怀军的上诉,依法判决。 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针对李怀军的上诉答辩称:1、李怀军与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只是对施工位置及自己所要建的全部工程进行监督,不会对其怎么砌墙做出任何指示行为。李怀军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砌墙过程中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曾对其进行过有任何指示行为,所以李怀军所说的是听命与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指挥是完全错误的。2、关于李怀军提出的“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没有指挥让其建支柱、建根基、没有让挡土墙的高度超过地面”的理由,其中前两点是建筑专业知识,即便超越公司有指示行为,也不会指示到建筑根基不要的程度;关于其提出的“没有让挡土墙的高度超过地面”的理由,一审庭审中李怀军、超越公司、在场证人均都陈述墙已经超出地面,正是因为墙超出了地面才造成了,挖掘机的碰撞;另外,庭审结束后,一审审判员及当事人的代理人都到案发现场进行了查看,倒塌墙的连接的东墙已经超出地面40-50厘米,所以其陈述的理由与一审陈述内容互相矛盾,也与事实相悖。3、关于李怀军陈述的责任分担问题,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墙是由于挖掘机钩铲的撞击所形成的,该事实在案发时辖区派出所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也是本案最早的证据材料。 李建彬对李怀军的上诉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重大工程,由于李怀军没有建筑资质,又没有具体的设计方案,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也没有设计,对涉案工程草率行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李建彬没有过错,挖掘机没有碾压或者碰撞相关墙体,倒塌的原因是因为挡土墙单独一面没有任何支撑。3、新建的砖墙与坑体的墙面之间形成了V字形的夹角,夹角的中间是李怀军在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指挥下填上了60米长,4米高的虚土,墙体的倒塌是因为虚土的向下的沉降和向外的撑力。4、李怀军对李建彬的有责陈述没有事实根据。5、砖墙远远低于平整的土堆,钩机是在远离砖墙2米的位置行驶的,钩机不可能碰到砖墙。一审中李怀军的证人经核实都不在现场,李怀军针对李建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孙鹏驾驶挖掘机受何志明指派对接地下室挡土墙边新填虚土进行由西向东的碾压后,将挡土墙撑倒塌后又把地下室厂房的墙砸倒,把正在地下室内的被上诉人孙春生和另外两名工人何二红、王进营三人砸伤”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3、登封市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和李建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存在错误,其公司对被上诉人孙春生的受伤没有任何过失和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孙春生对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春生针对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孙春生和李怀军是雇佣关系,李怀军、李建彬、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驳回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依法判决。 李怀军针对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李怀军为公司提供劳务,其没有合格的建筑资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公司没有建设图纸,指挥不当,没有尽到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注意义务。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和李建彬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李建彬针对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责任应该有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全部承担。2、李建彬是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雇员,李建彬为公司干活,公司支付报酬。3、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关于挖掘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没有事实根据。4、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在施工过程及平地的过程中,是由何志明现场指挥作业,因此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是事故责任的承担者。5、挖掘机是履带式,不可能走在V字的虚土上,行走的全是实地。公司说事故是因为挖掘机造成的,不是事实。6、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设计的缺陷。7、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是在钩机停后才发生的事故,因此事故和挖掘机无关。8、建筑是非法占耕地的违章建筑,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害怕有关单位检查急令工人作业。 李建彬上诉称:1、本案程序错误。建设工程的倒塌其原因可谓是百般复杂,只有通过专业技术部门和人员的鉴定才能查明原因,仅凭法官的推论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2、李建彬不是适格的当事人。3、本案事实不清。4、关于责任份额问题,李建彬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建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春生针对李建彬的上诉答辩称:孙春生和李怀军是雇佣关系,李怀军、李建彬、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建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李建彬的上诉,依法判决。 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针对李建彬的上诉答辩称:1、同意李建彬的上诉状提出的一审法官认定事实是法官推论的理由,但理由不同。2、关于李建彬同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方面就,李建彬提出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3、墙倒塌的原因是挖掘机撞击所造成的。4、关于李建彬提出的责任份额,超越农副产品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份额问题,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即上诉人李建彬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责任问题: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建筑的是个地下室,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层以上建筑,其相当于民房,不需要任何建筑资质都可以完成。李建彬提出的盲目施工、强迫工人施工,与本案不但没有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李建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怀军对李建彬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李建彬挖掘机的不当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2、李建彬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关于责任份额。李怀军没有建筑资质,属于超越农副产品公司的审查责任,李怀军与李建彬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施工没有设计方案,没有应急预案,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作为承建方未尽职尽责。李怀军受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雇佣,应听从公司指挥,发生安全事故,公司应承担责任,李建彬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责任。 孙春生上诉称:一审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错误,应计算至上诉人定残日前一天。未支持孙春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错误。酌定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明显偏低。认定的医疗费28660.53元错误,应为28669.53元。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前期垫付的金额应为28060元,外购药费1060元,生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均包含在28060元总额内,一审对此予以了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护理费依据错误,应赔偿护理费5284.3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孙春生的诉讼请求。 李怀军针对孙春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误工时间计算正确。营养费和李怀军无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判决一万元适当。医疗费、嵩山农副产品公司前期垫付的金额、护理费是否正确和和李怀军无关联性。对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孙春生被砸伤和李怀军无关,李建彬和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是引起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驳回孙春生的上诉,依法判决。 超越农副产品公司针对孙春生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的垫付的医疗费是正确的。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不存在过错,墙是挖掘机撞倒的,应当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赔偿。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发表意见。 李建彬针对孙春生的上诉答辩称,孙春生的伤害是由于超越农副产品公司和建筑单位过错造成的,和李建彬没有任何关系,李建彬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庭审后核实,超越农副产品公司认同其为孙春生垫付的医疗费28060元中包含外购药费1060元,生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该项事实有本院对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为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为孙春生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0020元有误,应为2806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超越农副产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其管理人员对工地安全管理缺失,工程质量监督不到位,发生事故导致孙春生受伤,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李怀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承建挡土墙存在质量缺陷,有较大安全隐患,导致孙春生被墙体砸伤,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李建彬雇员孙鹏在已预估到驾驶挖掘机可能诱发墙塌的事故,而片面听信业主一方人员的指挥,轻信事故可以避免,导致在碾轧施工时诱发挡土墙倒塌,砸倒厂房墙体造成孙春生受伤,李建彬作为雇主,对自己雇员的过错造成第三人受伤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引发安全事故而致孙春生受伤的各种因素,一审法院划分各方责任欠妥当,本院酌定上诉人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承担60%责任,扣除垫付的28060元,应赔偿39554.8元;李怀军承担20%责任,应赔偿22538.2元;李建彬承担20%责任,应赔偿22538.2元。上诉人超越农副产品公司、李怀军、李建彬的上诉主张及孙春生关于垫付医药费之外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春生人民币39554.8元; 四、上诉人李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春生人民币22538.2元; 五、上诉人李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春生人民币225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549元,李怀军承担183元,李建彬承担183元,孙春生承担3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登封市嵩山超越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承担549元,李怀军承担183元,李建彬承担183元,孙春生承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