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郭丹慧(实习),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朱某某、郑某某离婚。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民、郭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后于2014年3月5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朱某某在双方生气后于2014年6月19日回娘家,双方自此分居,期间互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相识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给付原告朱某某见面礼12000元;在双方登记结婚当日,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10000元,原告朱某某后在为被告郑某某购买戒指等物时从中支出4000元;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3月8日为原告朱某某购买金首饰一套花费13676元;为筹办婚礼,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一个月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原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后不足两个月的共同生活期间里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离婚。原告朱某某在与被告郑某某结婚过程中先后分数次收受被告郑某某礼金72000元,应予返还。双方另互赠首饰,因属赠与性质,且均为个人物品,可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7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应予纠正依法撤销。郑某某未起诉要求朱某某返还彩礼也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判决返还彩礼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郑某某的家庭财产状况,郑某某并不会因朱某某不返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且彩礼用于双方办婚礼及购买家庭用品,判决朱某某全部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郑某某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上诉人朱某某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婚前支付的彩礼,同时也递交上诉人朱某某,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程序合法。2、上诉人朱某某请求撤销返还被上诉人郑某某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某某和郑某某虽结婚登记但并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郑某某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上诉人朱某某彩礼,导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朱某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纠纷案件系复合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审理。本案诉讼中,郑某某提出了要求朱某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郑某某婚前给予朱某某彩礼属于数额较大财产,若不返还会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一审判决朱某某予以返还该笔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