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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良,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红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东方运输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红良赔偿东方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20292.6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刘红良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鑫龙物流公司承担刘红良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东方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蒙、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03月01日03时40分许,郝三军驾驶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牛牧岗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恒恒驾驶的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G233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郝三军与王恒恒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民公交认字(2014)第03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三军、王恒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东方运输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6100元,2014年3月13日,东方运输公司支付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失7600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03月13日作出豫万评民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22479元。东方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1、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东方运输公司。2、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刘红良,郝三军系刘红良雇佣的司机。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龙公司从事货物运输。3、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4、豫AE921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东方运输公司、刘红良、财产保险公司、鑫龙物流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郝三军、王恒恒对事故的发生、路产损失、两车及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均存在过错。郝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财产受损,雇主刘红良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东方运输公司等人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AH1935、豫AE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东方运输公司主张刘红良与被挂靠人鑫龙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方运输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总值为22479元。(二)路产损失费:依据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东方运输公司已支付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费为7600元。(三)评估费为500元。(四)抢险施救费为6100元。(五)交通费:东方运输公司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及维修等事宜必然支出相关交通费用,该院对此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179元。依据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豫G23306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部分受损,但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货物损失费200906.20元,且东方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赔偿该批货物的货主相关损失,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东方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35179元。豫AH193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E921厢式运输半挂车均在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的评估费5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东方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7339.50元[(35179元-500元)×50%],下余评估费500元,刘红良应当与鑫龙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50%即25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3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良应当赔偿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3元,由被告刘红良负担220元。
上诉人东方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审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错误的。一审中东方运输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没有及时向东方运输公司释明需补充赔偿货主损失的证明,导致东方运输公司没有及时举证败诉对东方运输公司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是当事人自己判断的,东方运输公司一审时有专业的代理人,可以判断需要提供哪些证据。一审没有支持货物损失的理由一个是证据无法证实货物损失的数额,另一个是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运输公司赔偿了货主,因此,一审没有支持东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红良未答辩。
被上诉人鑫龙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东方运输公司提交报废零件清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索密克收款凭单、证明、协议各一份。证明货物损失及因此赔偿货主的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报废零件清单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质证。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东方运输公司运输的是什么货物,谁的货物。货物损失金额应当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鉴定。对索密克收款凭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和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收款凭单上盖的章不清楚。且这部分货物一审中东方运输公司没有提起和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东方运输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东方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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