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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森林、李长林、李景妮、李书香与上诉人杨爱莲、李喜瑞、李瑞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晓丰、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3年9月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的房产。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上诉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毛林(已病故)均系李某庚、李某辛夫妇的子女。杨某某系李毛林之妻。李某己、李某戊均系李毛林、杨某某夫妻之女。李某庚于2008年4月20日去世,李某辛于2012年4月23日去世,李毛林于1998年1月4日去世。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宅基地[邙土集建(92)字第228号]登记于李毛林名下,该宅基地上现有南屋、东屋及西屋。南屋二层,一层南北宽约9米,东西长约10.5米;二层南侧与一层系一体建造,共3间,南北宽约4米,东西长约10.5米,二层北侧加盖有彩板房,南北宽约5米,东西长约10.5米。东屋和西屋均东西宽约3.3米,南北长约9.9米。杨某某及李某己现在此居住。2013年9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惠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李毛林和其妻子杨某某于1997年前后共同建造了南屋(即上房)和西屋,东屋系李某己夫妻于2008年村路规划后共同建造。杨某某称,西屋系其与丈夫李毛林共同建造;南屋系1997年由其公公李某庚帮忙建造,建造时钢筋、水泥是李某某拉回的,但杨某某夫妻当时将钢筋、水泥款已交给了其公公李某庚。建造南屋时共花费不足5万元,杨某某夫妻共支付不足4万元。李某某称,东屋和西屋均系老房子,即使存在翻建,也是在老房子基础上进行的,南屋是1997年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兄弟姐妹为其父母建造的。当时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父亲让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兄弟姐妹几人共同出资建房,因李某某担心李毛林将钱款挪用,便提议各自购买材料共同建房。建房所用的水泥、钢筋、木材、铝门窗均由李某某购买,但不清楚其他人购买的为何种建筑材料及南屋具体的建房款。案件审理中,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表示进行财产分割时只需将财产分割给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有即可,对分得的财产由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内部自行协商分配。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也表示了同样的财产分割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主张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院宅基地上的三处房产系其父母李某庚、李某辛与杨某某及丈夫李毛林共同所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主张涉案东屋系李某己夫妻2008年所建,有其提交的2013年9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惠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建房合同为证,该院予以采信。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主张南屋第二层加盖的彩板房系李某己夫妻所建,有其提交的彩板房购销安装协议书为证,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涉案的西屋和南屋(彩板房除外),结合本案案情,该院确定涉案的西屋与南屋(彩板房除外)系杨某某与李毛林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李毛林的个人财产。李毛林1998年1月4日去世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父母李某庚、李某辛、妻子杨某某、子女李某己、李某戊5人共同继承,即每个继承人各分得李毛林遗产1/5份额。在遗产开始继承后分割前,继承人李某庚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李某庚2008年4月20日去世后,其对李毛林遗产应继承的份额亦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其妻李某辛及其子女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李毛林6人共同继承。因李毛林先于李某庚死亡,故李毛林有权继承李某庚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李某己及李某戊2人代位继承。同理,继承人李某辛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也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李某辛2012年4月23日去世后,其对李毛林遗产应继承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四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毛林5人共同继承。因李毛林先于李某辛死亡,故李毛林有权继承李某辛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李某己及李某戊2人代位继承。综上,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西屋和南屋(彩板房除外)面积共约169.17平方米,考虑到杨某某也自认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父亲李某庚建造南屋有贡献,李某庚在继承李毛林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同时考虑到分割遗产时应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该院酌定四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继承上述房屋的西屋的面积份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惠济桥村西大街17号宅基地上西屋归四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所有,南屋归三被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所有,东屋归李某己夫妻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四原告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1986元,三被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承担314元。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是李士奎、李某辛与杨某某、李毛林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将此认定为杨某某与李某己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上偏向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应当在认定诉争房产是李某庚、李某辛与杨某某、李毛林两家的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进行析产继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上诉称,诉争房屋是由杨某某、李毛林,李某己及其爱人分别建造,和李某庚没有关系。一审认定李某庚在建造房屋时有贡献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答辩称,诉争房屋是杨某某、李毛林,李某己及其爱人分别建造,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母李某辛生前居住不代表其有合法的所有权。转继承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上诉。
针对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的上诉,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的上诉置基本事实不顾。掩盖真实情况。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父母在诉争房屋中有出资,享有份额。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依法享有对父母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和对李毛林财产份额的转继承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照片两张,证明本案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发回重审。
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李毛林被送养的女儿宋海云。起诉状一份,证明李某辛在郑州有一套房产。
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质证称,李毛林的确有个女儿被送养了,但不确定是宋海云就是被送养的李瑞萍。李某辛在郑州的房产确实有,但是以李某庚名义买单,后过户给李某辛的。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其认为依据该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提交的户口本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起诉状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依据证据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依据有效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1150元,上诉人杨某某、李某己、李某戊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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