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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志宏与被上诉人付俊芝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4年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付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付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乙随付某某生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杨乙。2010年12月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离婚,该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付某某后于2013年再次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付某某与杨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乙随付某某生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
另查明:付某某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杨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付某某已是第四次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且杨某甲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付某某及家庭造成了伤害,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对付某某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婚生女杨乙随付某某生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考虑到杨乙将满十八周岁,且杨某甲现尚在监狱服刑,无收入来源,故付某某要求婚生女随付某某生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付某某要求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付某某、杨某甲不要求处理,付某某、杨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乙随原告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付某某起诉状所称的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双方缺乏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付某某与杨某甲是经人介绍后相恋结婚的,双方感情深厚。其所称的2010年双方已协商好去民政局离婚这一事实不存在。其所称的杨某甲不关心孩子、对家庭付出太少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付某某与杨某甲感情已经破裂错误。一审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正确。付某某与杨某甲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两人性格、习惯、爱好价值观不同很难相处,是在杨某甲的威胁欺骗下结的婚。付某某与杨某甲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付某某连续四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绝无和好可能。杨某甲上诉称的夫妻感情好缺乏令人信服的证据,其他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一审考虑到杨某甲服刑的实际情况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正确的。杨某甲服刑完毕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付某某连续四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