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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高飞与被上诉人王继勇、张世伟、王伟平、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松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松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汉族,197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勇,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久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伟,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平,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高飞与被上诉人王继勇、张世伟、王伟平、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继勇于2013年11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利达公司、高飞、张世伟、王伟平、中铁公司向王继勇支付医药费43236元、护理费6486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602元;2、伤残赔偿金134388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复查费用)590元、误工费59850元、出院护理费8280元、抚养费28902元、赡养费88931元;3、利达公司、高飞、张世伟、王伟平、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利达公司、高飞、张世伟、王伟平、中铁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利达公司、高飞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战场、上诉人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上诉人王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旭、牛久华、被上诉人张世伟,被上诉人王伟平,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下午5时左右,王继勇在橄榄城都市广场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由于工地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和足够的安全措施,不慎从一楼楼梯口踏空跌落至地下一层受伤。王继勇随即被送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颌面部外伤。2012年12月22日王继勇出院,转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王继勇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2日王继勇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3年1月28日出院。王继勇共计住院46天,在上述医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1326.03元。王继勇的父亲王和平,1954年10月22日出生。王继勇的母亲刘莲1955年5月8日出生。王继勇的儿子王昊哲2008年12月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继勇的父母生育子女二人。橄榄城都市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铁公司。利达公司从河南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橄榄城小区的消防工程后,转包给张世伟,并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由于工期紧,张世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伟平,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世伟给王伟平结算工程款。后王伟平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高飞,高飞雇佣王继勇为其工作。一审被告中铁公司与王继勇和利达公司、高飞、张世伟、王伟平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消防设备、建筑材料。消防工程施工(凭证)。张世伟、王伟平、高飞均未向该院提交消防工程施工资质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继勇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继勇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即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2014)0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继勇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4个月。王继勇缴纳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继勇系高飞雇佣的雇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王继勇在工作时间因工地安全措施不完善,从一楼摔到地下一层受伤,王继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建筑工地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结合案情认定王继勇承担10%的责任。高飞作为王继勇的雇主,在施工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对王继勇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利达公司明知张世伟、王伟平、高飞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仍将工程分包,导致层层转包,均应与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继勇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21326.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该院认定为一人,王继勇共住院46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36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为13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王继勇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王继勇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6年为134388.18元。鉴定费为13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99天,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35796.21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一人部分护理(70%)四个月为6683.41元。王继勇的儿子王昊哲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结合抚养人数及王继勇的伤残等级计算分别为28902.86元。王继勇的父亲王和平和母亲刘莲至今尚未满六十周岁,且王继勇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扶养费该院不予支持。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赔偿原告王继勇医疗费21326.03元、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费)103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王昊哲的抚养费)163291.0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5796.21元、合计234896.65元的90%即211406.99元;二、被告高飞赔偿原告王继勇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张世伟、王伟平与被告高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原告王继勇负担722元,由被告高飞负担6500元。
上诉人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继勇在事发当天并未从事雇佣活动,其是串门到张世伟的工地催促工程款。王继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摔伤完全是由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100%的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涉及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经质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高飞上诉称,高飞与王继勇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继勇不是因为工作行为摔伤的,是其边玩手机边下楼梯导致事故的发生,责任应当由其自己全部承担。高飞在该事故没有过错,依法应当不承担责任。王继勇住院期间,高飞垫付了2万元的费用,该垫款王继勇应当返还。护理费一审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20%计算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6天。交通费应当支持600元为宜。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王继勇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其在工地上也不是建筑工人,是合伙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付10000元为宜。作为合伙人,王继勇的伤是自己造成的,高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赔偿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继勇答辩称,王继勇是在工作时候受的伤,找张世伟问工程款及工程上的事宜也是王继勇的工作内容之一,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王继勇受伤的地点楼梯无护栏、无照明、无警示标志,主要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王继勇受伤,一审认定王继勇承担10%的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利达公司所称未经质证的部分证据材料都是身份关系证明,是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庭后提交的。一审法院在医疗费和抚养费的判决都是依据事实依法判决的。请求驳回利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不是中铁公司的,王继勇不是中铁的职工,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世伟答辩称,认同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王伟平答辩称,认同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针对利达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高飞答辩称,王继勇和高飞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他认同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针对高飞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继勇答辩称,王继勇在该工程项目中既没有出资,也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只是因高飞和王继勇是同学关系,高飞就打算和王继勇平分工程利润,既不符合常理,更非事实情况。高飞在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承认王继勇是其手下的一名工人。利达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高飞系王继勇的雇主。高飞没有垫付2万元的医疗费,王继勇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期间时高飞支付了不到一万元的费用,这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王继勇并未主张,王继勇主张的是除了这笔费用之外的在鹤壁住院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抚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都是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不存在计算标准过高问题。请求驳回高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高飞的上诉,上诉人利达公司答辩称,利达公司直到今天才知道高飞和王继勇是合伙关系,利达公司从没有向王继勇支付过医疗费。
针对高飞的上诉,被上诉人张世伟答辩称,该事故和张世伟无关,不是在张世伟的工地上受的伤。
针对高飞的上诉,被上诉人王伟平答辩称,同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高飞的上诉,一审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的意见。
二审期间,高飞提交考勤本一份,施工日志一本,工人借支工资本一份,证人袁春书、葛利杰出庭作证。证明王继勇和高飞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
王继勇质证称,考勤本和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高飞让王继勇去工作时就是让王继勇记这些。工人借支本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同。证人证言都不是新证据,关于王继勇是老板的证言只是证人的猜想,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利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这几份证明王继勇和高飞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中铁公司质证称,和中铁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王伟平质证称,认同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张世伟质证称,认同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高飞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王继勇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利达公司上诉称王继勇在事发当天并未从事雇佣活动,王继勇摔伤完全是由其本人的过错造成的,其自身应当承担100%的责任。高飞上诉称高飞与王继勇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王继勇不是因为工作行为摔伤的,是其边玩手机边下楼梯导致事故的发生。高飞垫付了2万元的费用,该垫款王继勇应当返还。但利达公司与高飞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利达公司与高飞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利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涉及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该部分材料属于法院核实身份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的,并不影响案件的主要事实,利达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关于护理费、抚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高飞关于护理费等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利达公司和高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11元,上诉人高飞负担3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