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王建超(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社,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广社于2014年4月3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昌公司赔偿王广社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9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4300.72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富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王建超(实习)、被上诉人王广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刘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东、西站路北的风和日丽家园58-6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富昌公司。2013年4月9日下午,原告王广社在该工程项目63号楼从事建筑施工时,不慎坠落至下一层摔伤,遂呼叫120,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腰部康复锻炼,避免劳累及受凉;2、继续活血通络类、促进骨骼生长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随诊时间一个月。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项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3年7月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336号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广社的父母分别为1952年、1951年出生,原告王广社诉称有兄妹六人;原告王广社有三子,长子王航2006年4月9日出生,次子王子鑫与三子王子政均为2010年11月27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广社在被告富昌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王广社受伤致害的责任承担,被告富昌公司辩称其没有招用原告王广社,原告王广社是由田群英指派劳务,由田群英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富昌公司的主张与原告王广社的证人崔德建和李相龙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该院对被告将涉案风和日丽工地施工工程分包给田群英、田群英招用原告王广社等人从事建筑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富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田群英具有相关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富昌公司应对原告王广社在施工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广社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从高处坠落摔伤,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酌定原告王广社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富昌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广社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误工费,原告王广社主张每日230元,仅有证人陈述,且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自原告王广社受伤之日2013年4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20日超出4个月,原告王广社主张按4个月计算应予支持。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为10915.3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王广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广社伤情、医嘱,酌定一人护理四个月,计算为9680.3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王广社陈述的支出原因、提交的相关票据符合其伤情和住院情况,其提交的票据金额820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广社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广社要求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广社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20年,为89592.1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原告王广社之子王航计算10年,王子鑫和王子政均计算14年,合为38年,原告夫妻二人各自承担19年,三人共计生活费为56323.52元(14821.98×19×20%)。原告王广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支付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广社上述损失共计169051.2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8335.89元。另外,对于原告王广社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王广社伤残程度,该院酌定10000元。故被告富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35.89元,原告王广社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广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3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广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98元,原告王广社负担2580.89元,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3.0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广社亲戚、老乡的证言来认定王广社在富昌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属于严重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富昌公司申请追加田群英为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才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富昌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剥夺了富昌公司追加被告的权利,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王广社受雇与田群英,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如果王广社有证据证明富昌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田群英,根据法律规定,富昌公司应当和田群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富昌公司独自承担。4、即便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广社是在富昌公司的工地受的伤,王广社是农业户口,一审按照城市户口赔偿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广社答辩称,富昌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广社在富昌公司的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王广社在郑州生活居住并有房产,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广社在富昌公司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一审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依法裁定驳回富昌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未剥夺富昌公司追加被告的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富昌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富昌公司上诉称其应与田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广社户口薄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且在城市购买有房屋,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为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综上,富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98元,由上诉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