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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成昌、原审被告任世海劳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昌,男,汉族,1967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荥阳市腊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昌,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世海,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
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成昌、原审被告任世海劳务纠纷一案,汪成昌于2013年10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基公司、任世海支付汪成昌劳务工资228758元,隆基公司、任世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由隆基公司、任世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隆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华,被上诉人汪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世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汪成昌于2009年5月份在隆基公司承建的长江路天地惠城2号楼、3号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但双方施工完毕后隆基公司下欠汪成昌工资款228758元一直没有支付,汪成昌多次催要,后经过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隆基公司项目经理任世海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228758元给付到位,后该工资款一直未支付,故汪成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汪成昌在隆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安装水电,施工完毕后尚有228758元工资款未支付,由隆基公司项目经理任世海出具的保证书为证,故隆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任世海系隆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此次工资款纠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汪成昌要求任世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成昌工资款228758元。二、驳回原告汪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隆基公司上诉称,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任世海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证明中有关内容是不真实的,一审仅以隆基公司所举证据与该证明不一致为由,对隆基公司所举证据全部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所作判决是错误的。京广路街道办事处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叙述的非常清楚,即由任世海自己承担汪成昌的欠款义务,此时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与债务转移,隆基公司对汪成昌已不负任何义务,该笔债务转由任世海个人对汪成昌承担。一审中隆基公司申请追加郑州立信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隆基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成昌答辩称,一审认定任世海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正确,京广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进行拖欠农民工工资调解时的参与人根本就不存在立信公司,这么重要的一个当事人隆基公司在协调时没有提出来,充分说明是事后编造。证人单衍中证明任世海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还款保证书是任世海写的,其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隆基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世海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七区京广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任世海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前期参与调解该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的政府机构,其对该事件有着较为清楚的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对于隆基公司提出的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立信公司,任世海是立信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隆基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主张,隆基公司在政府机构调解涉案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期间未提出该项主张,在一审诉讼前期也未提出该主张,而是在一审庭审后才提出该主张,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任世海所书写的保证还款与汪成昌的保证,该保证不影响汪成昌向隆基公司主张权利。若隆基公司认为任世海的该保证行为与隆基公司之间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隆基公司可在支付完拖欠汪成昌欠款后另行依法向任世海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