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素荣、张长伟、李宁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素荣,女,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灵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伟,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祥,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李洼村5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素荣、张长伟、李宁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素荣于2013年3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长伟、李宁祥、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卢素荣医疗费265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660元、误工费55733元、护理费55200、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交通费777元、生活必需品等消费1770等共计30214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长伟、李宁祥、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上诉卢素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长伟、李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15份,李宁祥驾驶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张长伟驾驶豫AS659R轿车载案外人韩红莲、张梦源沿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路贾嘴村口左转弯时相撞,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又与等候公交车的卢素荣及路边停放的案外人李海涛驾驶的豫A7751C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卢素荣及案外人韩红莲、张梦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长伟负事故次要责,卢素荣及案外人李海涛、韩红莲、张梦源无责任。后卢素荣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72507.16元,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伤;4、额骨骨折;5、右额部皮下血肿;6、创伤性湿肺;7、肋骨骨折;8、右侧眼眶上壁骨折。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豫AS659R轿车、豫A7751C轿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一、郑州同一法医临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卢素荣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二、李宁祥为卢素荣支付医疗费26000元,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各先行为卢素荣支付治疗费10000元。三、民安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0元。四、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及出院证的出院医嘱均载明:2、坐便轮椅、拐杖辅助活动;3、陪护2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长伟、李宁祥及案外人李海涛驾驶机动车与卢素荣发生交通事故,张长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海涛无责任,故张长伟、李宁祥应对卢素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长伟驾驶的豫AS659R轿车、李宁祥豫AE757M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李海涛豫A7751C轿车公交车分别在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卢素荣损失,首先由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张长伟、李宁祥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到案外人韩红莲、张梦源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且其已经起诉,故该院酌定民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案外人韩红莲、张梦源的损失,则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卢素荣的损失承担76.92%、20.98%、2.1%的赔付责任。卢素荣要求张长伟、李宁祥、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卢素荣的合理损失有:卢素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卢素荣要求的医疗费,卢素荣仅主张住院费72507.16元,故该院支持72507.16元;卢素荣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该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40885.24元;卢素荣要求的营养费,该院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53天支持530元;卢素荣要求的误工费,该院结合卢素荣伤情酌定误工期为6个月,则卢素荣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卢素荣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后支持24000元;卢素荣要求的护理费,该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卢素荣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60天,其护理期共为113天,则卢素荣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及二人护理标准计算113天后支持15714.12元;卢素荣要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卢素荣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400元;卢素荣要求的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因卢素荣系单方鉴定,且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与卢素荣单方所作的司法鉴定不一致,故该院不予支持;卢素荣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还未实际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卢素荣要求的生活必需品等消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卢素荣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民安保险公司预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0元,民安保险公司对卢素荣所作单方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该笔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由民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卢素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714.12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85999.36元的76.92%为66150.71元;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卢素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714.12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85999.36元的20.98%为18042.6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卢素荣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5714.12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85999.36元的2.1%为1805.99元,及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2305.99元。张长伟应支付卢素荣医疗费52007.16元(卢素荣主张的医疗费72507.16元扣除渤海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的医疗费共200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支付的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等共计56267.16的30%,计16448.15元。李宁祥应支付卢素荣医疗费520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棋辅助器具费700元等共计54827.16的70%为38379.01元,扣除其已支付26000元后,计12379.01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6150.7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素荣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42.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素荣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05.99元;四、被告张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448.15元;五、被告李宁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2379.01元;六、驳回原告卢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原告卢素荣承担3616元,由被告张长伟承担665元、被告李宁祥承担1551元。
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酌定民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预留80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的份额用以支付案外人韩红莲、张梦源的损失,该预留份额过多,加重了渤海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比例,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分别预留40000元及8500元(含医疗费限额500元)即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卢素荣答辩称,一审基于公平原则,为了保护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份额内为案外二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为其他二受害人预留的份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卢素荣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公司本不应当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的预留部分已经在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中用完,不存在预留费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长伟、李宁祥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均已用尽,并不存在加重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情况。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