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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喜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喜顺,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喜顺,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张鑫鑫,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连喜顺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连喜顺于2014年7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连喜顺车辆损失86962.59元;二、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连喜顺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17600元、拖车费5000元;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连喜顺损失18250元;四、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连喜顺、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喜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保险公司为连喜顺就豫AR68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2013年7月5日9时50分许(保险期间),郭军驾驶连喜顺的豫AR68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路交叉口处时,与第三人李庆安驾驶陈东凯的豫AB56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上路三十里铺路至须水立交桥1米处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公司李庆安受伤,两车损坏。当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郭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庆安未遵守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东凯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凯车辆损失费109550元,连喜顺应赔偿陈东凯施救费4250元、拆解费10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82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显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显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审法院认为,连喜顺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郭军驾驶连喜顺的豫AR686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庆安驾驶陈东凯的豫AB56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凯车辆损失费109550元;连喜顺支付豫AB568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陈东凯施救费4250元、拆解费105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8250元。连喜顺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并无不当。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连喜顺请求中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于上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连喜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连喜顺称: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举证保单抄件复印件;保险公司辩称:因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连喜顺的入保情况及不计免赔率情况,也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连喜顺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连喜顺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连喜顺保险金182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连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连喜顺负担1264.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3.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连喜顺上诉称,连喜顺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审中连喜顺向法院提交有保单抄件复印件和中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以此来证明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导致判决错误。对于连喜顺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连喜顺单方面对三责车辆进行的拆解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施救费远远高出正常市场价格,且为不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连喜顺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连喜顺没有提交损失险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连喜顺答辩称,一审提交的判决书为证,保险公司赔付是有根据的。
二审期间,连喜顺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连喜顺和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
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是三责险,不能证明车损险是在保险公司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连喜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连喜顺主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以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拆解费、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救费远远高出正常市场价格,且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中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连喜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上诉人连喜顺负担146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