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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明珠与被上诉人王保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珠,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明,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珠,女,1957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明,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邹明珠与被上诉人王保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邹明珠于2014年7月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保明停止侵权,即刻从邹明珠和邹明珠父亲共同建造的三间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2、王保明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邹明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明珠及委托代理人王莎,被上诉人王保明及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我村二组(孔庄)村民王保明,于1984年过继给其舅邹武学,王保明赡养邹武学。1981年我村二组在222号为邹武学建房三间,……王保明于1999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二间,……王保明和其父亲王申立,母亲李永香从1984年一直在该处居住,并于邹武学一起生活。……邹武学1992年去世,王保明出钱负责埋葬。”,王保明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王保明与其父亲王申立、母亲李永香在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孔庄222号居住。邹明珠系邹武学独女,于1984年至1991年期间搬至河南省开封县杜良乡鄢陵府村八组居住,2014年5月4日邹明珠离婚,邹明珠在诉状中称离婚后居无定所,在庭审中又表示离婚后分得房屋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本案争议三间房屋为孔庄村民组为邹武学建造,邹明珠称该三间房屋为其与父亲邹武学共同建造,邹明珠的主张与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对邹明珠的主张不予采信。孔庄村民组为邹武学建了本案争议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应归邹武学所有。程庄村委会证明显示王保明于1984年过继给邹武学,该院予以采信,1992年邹武学去世,本案争议三间房屋应当由邹明珠与王保明继承。邹明珠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未主张继承三间房屋的权利,2014年6月27日起诉至该院要求三间房屋的所有权,期间已20年有余,故邹明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明珠负担。
邹明珠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认定王保明继承身份错误。否认邹明珠所有人资格错误。邹明珠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而非债法请求权,不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保明答辩称,王保明1984年过继给邹武学,邹武学由王保明赡养到1992年去世,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邹明珠作为继承人之一,在邹武学去世22年中,从未对争议房屋主张过权利,根据继承法,不应支持其诉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邹明珠提交:1、宅基地证查询介绍信一份,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邹明珠父亲的房屋,应由邹明珠继承。2、鄢陵府村委会2014年8月1号证明一份,证明邹明珠是1991年3月迁入开封而非1984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鄢陵府村委会2014年10月26号证明一份,证明邹明珠无耕地,依旧享有原户籍的村民集体组织资格。
针对邹明珠提交的证据,王保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邹武学所有。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的证据证明邹明珠是1984年离开程庄,至于户籍是否迁出不清楚。第三组证据和本案无关。
王保明提交:1、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保明过继给邹武学,邹武学由王保明扶养直至去世的事实。2、王保明自述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的事实情况。
针对王保明提交的证据,邹明珠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显示邹明珠是何时离开程庄村的。对村委会的过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依据,王保明和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村委会没有依据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邹明珠与王保明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邹明珠与王保明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邹明珠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物权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依据继承法以其诉讼超过20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邹明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明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