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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任辉锋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石亚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辉锋,男,汉族,1986年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石亚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辉锋,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银丰驾校)与被上诉人任辉锋劳动争议一案,任辉锋于2014年4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银丰驾校和任辉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银丰驾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丰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任辉锋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任辉锋于2013年7月至9月在被告银丰驾校单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左右,中间休息约两个小时。原告任辉锋于2014年4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以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任辉锋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任辉锋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紫荆支行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该公司郑州江山路支行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卡号为6222021702013901905,户名为任辉锋,于2013年8月17日收到工资1780元,2013年9月14日收到工资514元;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任辉锋(卡号6222021702013901905)历史明细中涉及的2013年8月17日工资1780元与2013年9月14日工资514元均系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发放。被告银丰驾校提交了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辞退任辉锋同志的决定》一份,该决定载明有“我校勤杂工任辉锋因不遵守学校相关规定,自由散漫,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原告任辉锋于2013年8、9月份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被告银丰驾校提交的《关于辞退任辉锋同志的决定》,其载明的内容证明原告任辉锋在工作期间受到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银丰驾校安排,被告银丰驾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是适用于原告任辉锋的。原告任辉锋在被告银丰驾校单位工作期间,由被告银丰驾校发放工资,受到被告银丰驾校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告任辉锋、被告银丰驾校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该院对原告任辉锋诉称其与被告银丰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任辉锋到被告银丰驾校单位工作的起始日期,被告银丰驾校辩称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任辉锋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的被告银丰驾校初次支付工资的日期2013年8月17日与被告银丰驾校主张相互印证,被告银丰驾校的主张符合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的一般常理,与原告任辉锋提出的给其发放的是上个月工资的主张相一致,故对被告银丰驾校辩称原告任辉锋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该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的涉及自身利益的劳动待遇方面的处理或处分享有知情权,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银丰驾校辩称已于2013年8月5日将原告任辉锋辞退,但被告银丰驾校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任辉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关于辞退任辉锋同志的决定》已经通过书面通知等方式告知原告任辉锋,故对被告银丰驾校的辞退原告任辉锋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任辉锋工资发放到2013年9月,该院认定原告任辉锋、被告银丰驾校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9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辉锋与被告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银丰驾校上诉称:1、银丰驾校与任辉锋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任辉锋向银丰驾校提供阶段性、临时性的劳务,二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丰驾校于2013年8月5日已将任辉锋辞退,任辉锋发生交通事故已与银丰驾校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任辉锋答辩称,任辉锋遵守银丰驾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任辉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银丰驾校提供的《关于辞退任辉锋同志的决定》等证据足以证明银丰驾校与任辉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丰驾校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8月5日将任辉锋辞退。综上,银丰驾校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银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