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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丽娜、郭祖红与被上诉人于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乙,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施爱军,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郭某甲及郭某乙返还于某甲彩礼钱2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郭某乙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施爱军,被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于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系父女关系。查某某与于某乙系同学关系,与第三人郭某乙系战友关系。2014年初,查某某得知原告于某甲、被告郭某甲均没有成家,便给原告于某甲、被告郭某甲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的父母对查某某介绍的亲事均表示同意,并约定2014年3月10日定亲,定亲之日查某某与于某乙的弟弟于海涛一起来到被告郭某甲家中,将彩礼钱20100元交付给第三人郭某乙。随后双方在一起吃饭庆贺,原告于某甲家花费约50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郭某甲之间有过二次见面,之后原告于某甲回部队服役,双方通过电话交往。双方交往过程中感情于2014年5月中断,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退还彩礼,二人均予以拒绝,故原告于某甲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于某甲为了与被告郭某甲定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郭某甲送出了彩礼钱20100元,原告于某甲、被告郭某甲双方的介绍人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某甲还提供提三人郭某乙的录音,在录音里第三人郭某乙也承认收到彩礼钱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于某甲送给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彩礼钱20100元的事实。原告于某甲、被告郭某甲双方均认可双方没有过多交往,感情也没有进一步发展,更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双方中断恋爱关系后,原告于某甲要求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返还彩礼2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均抗辩没有收到原告于某甲的彩礼钱,但媒人查某某的证言真实可信,并有第三人郭某乙的录音为证,足以证明其收到彩礼钱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郭某乙出面收取了原告于某甲的彩礼钱,其应负责向原告于某甲予以返还,原告于某甲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第三人郭某乙的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甲彩礼钱2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于某甲向郭某甲送出彩礼20100元严重错误,仅凭证人查某某的证言和未经质证的录音资料来认定于某甲支付过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查某某和证人于海涛的说法存在多处明显不符。郭某甲对于某甲所主张的支付钱款时根本不在场,更没有接到过于某甲所主张的任何彩礼。且不说未收到彩礼,若确曾收到,该款项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也是不应返还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甲答辩称:通过原审庭审调查,结合于某甲提交的媒人查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了于某甲给付郭某甲、郭某乙家彩礼20100元的事实。于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均经质证,郭某甲、郭某乙称未经质证明显有悖客观事实。郭某甲作为婚约订立的主体,郭某乙作为郭某甲的父亲,是该婚约的实际操办人,该婚姻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的家庭行为,郭某甲、郭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甲向郭某甲家送出彩礼20100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录音资料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郭某甲、郭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