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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宏君、靳棉、靳秋霞与被上诉人寇金菊、靳军峰、靳付军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乙,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丙,女,1971年7月2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乙,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丙,女,1971年7月21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1932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丁,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靳某甲、靳乙、靳某丙与被上诉人寇某某、靳某丁、靳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寇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寇某某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600元,并要求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分担寇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靳某甲、靳乙、靳某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靳乙、靳某丙,被上诉人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上诉人靳某戊、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寇某某和其老伴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靳某丁、次子靳某戊、三子靳某甲、长女靳乙、次女靳金霞、三女靳某丙。现在原告寇某某的老伴已经去世,其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寇某某现随被告靳某丁一起生活,由被告靳某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靳某丁身患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但仍然愿意对原告寇某某尽一份赡养义务。原告寇某某的次女靳金霞身患精神疾病,没有生活能力,原告寇某某和其他被告靳某甲、靳乙、靳某丁、靳某戊均同意不让靳金霞对原告寇某某尽赡养义务。2011年3月31日,由被告靳某甲和被告靳某戊的前妻范国芳等人参加,由辛店镇靳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对原告寇某某的宅基地及荒地上的树木等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并约定了原告寇某某今后的赡养和百年后事均由被告靳某甲负责。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寇某某因病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108.92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寇某某以被告靳某甲不按照约定对其尽赡养义务,为了其能有一个更好的晚年生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等赡养费用600元,并要求四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分担原告寇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寇某某同意被告靳某丁与其他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一样对其尽一份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寇某某身体常年有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的经济来源,作为其子女的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不论有何理由均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靳某丁自愿与其他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一样对原告寇某某尽赡养义务,原告寇某某亦同意靳某丁的请求,现原告寇某某自愿随被告靳某戊生活,被告靳某戊亦同意原告寇某某的意见,对此该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寇某某要求五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履行赡养义务并分担寇某某已经花去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承担其600元的赡养费用偏高,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消费支出和被告的病情,该院酌定为每人每月4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随被告靳某戊生活。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寇某某赡养费400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计付,2014年的赡养费共计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的赡养费定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前支付上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赡养费2400元。二、原告寇某某今后如因病住院所需的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由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平均分担。三、被告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均应承担原告寇某某已经花去的医疗费49108.92元的五分之一,即98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靳某甲、靳乙、靳某丙上诉称,寇某某一直在靳某甲家居住生活,一直由靳某甲、靳乙、靳某丙轮流赡养,靳某丁、靳某戊从未尽赡养义务。寇某某因病住院出院后,靳某丁、靳某戊私自将老人改变住所,不让靳某甲、靳乙、靳某丙看望老人,导致靳某甲、靳乙、靳某丙无法尽赡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老人单独跟靳某戊单过无法律依据,无事实基础,不符合老人意愿。请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某甲、靳乙、靳某丙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靳某戊答辩称,靳某甲、靳乙、靳某丙对待老人不好致使老人摔倒骨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靳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某甲、靳乙、靳某丙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寇某某年迈体衰,身患疾病,其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老人。寇某某自愿随靳某戊生活,一审尊重老人意愿判令寇某某随靳某戊生活,靳某甲、靳某戊、靳乙、靳某丙、靳某丁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并无不当。靳某甲、靳乙、靳某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靳乙、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