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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素梅与被上诉人魏荣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1944年8月29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汉族,1944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魏某乙于2014年6月2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某甲向魏某乙支付欠款5万元整,并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甲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被上诉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甫、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乙、魏某甲系兄妹关系,魏某丙系魏某乙、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魏某甲兄弟姊妹共6人。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单位系郑州煤矿机械厂。位于中原区岗坡路3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系房改时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单位郑州煤矿机械厂分给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的购房指标。1997年3月28日,魏某甲与郑州煤矿机械厂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煤矿机械厂将座落在中原区岗坡路(街)3号27号楼1单元4号出售给魏某甲,该房屋总面积92.68平方米,售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92元,该房屋折扣的有魏某甲及其丈夫瞿某某的工龄。1998年3月20日,魏某甲作为所有权人取得了中原区岗坡路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房产证。2006年8月17日,魏某乙、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丙去世。截止2013年8月1日,魏某乙、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丙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2013年4月6日,魏某乙、魏某甲协商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遗留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魏某甲向魏某乙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大哥伍万元整小妹魏某甲2013.4.6”。2013年5月22日,魏某乙到该院起诉,要求魏某甲支付魏某乙5万元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由为合同纠纷。该院于2013年8月7日开庭审理,后魏某乙就上述魏某乙魏某乙诉魏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关于魏某乙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魏某乙陈述如下:首先,位于中原区岗坡路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系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的购房指标;其次,上述房屋系魏某乙实际出资以魏某甲名义购买,因魏某甲是教师,用魏某甲的名义购买可以便宜5000元,后来因魏某乙妻子生病,魏某乙、魏某甲父亲给付魏某乙与其出资的房款数额一致的钱给魏某乙,魏某乙认为魏某乙、魏某甲父亲将魏某乙出资的购房款还给了魏某乙,上述房屋应为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出资,属于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的遗产,故魏某甲给付魏某乙伍万元作为补偿。诉讼中,关于魏某乙提交的欠条的形成过程,魏某甲陈述如下:2013年4月6日,魏某乙与魏某甲的二哥魏荣杰来到魏某甲的家,魏某乙说父亲去世后遗留一套房屋八、九十平方,房屋最少值30万元,魏某乙、魏某甲及其它兄弟姐妹6人每人可分5万元,魏某乙和魏荣杰可以把他们两人的继承份额转让给魏某甲,让魏某甲给他们两人每人5万元,魏某甲说没钱,魏某乙说可以先给他们每人打5万元欠条,钱以后再说,于是魏某甲就给他们打了5万元的欠条。事后魏某甲向姐姐们了解后才知道,魏某甲父亲去世后并没有遗留下房屋。魏某乙所说的房屋是当年房改时厂里分给魏某甲父亲的购房指标,当时魏某甲父亲曾让魏某乙购买,魏某乙不买,后来魏某甲父亲就把指标给魏某甲购买,并且房屋已登记在魏某甲名下。该欠条是魏某甲在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魏某甲主张位于中原区岗坡路三院27号楼1单元4号房屋是魏某甲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去世后未遗留可供继承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乙、魏某甲对本案欠条系魏某甲本人书写均予认可,但对欠条的形成基础存在分歧。关于欠条形成的过程,魏某乙称是基于自己放弃对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遗留房产的继承份额的对价,魏某甲自愿出具的,而庭审查明魏某乙所称的房产自始至终均以魏某甲名义购买及办理产权证,该解释存欠缺之处;魏某甲辩称出具欠条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但魏某甲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魏某乙找其协商遗产事宜时,正常人应该是在了解问清楚遗产具体情况之后,基于判断合理利益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具欠条,且欠款5万元并非小数目。基于日常经验法则来判断,魏某甲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也应是在权衡利害后出具的,而魏某甲辩称是受到了欺诈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作出的无效行为,魏某甲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也不符合常理,也存在矛盾之处。魏某乙、魏某甲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均存在不明晰的情况,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经验法则来分析判断更为合理的情形。魏某乙、魏某甲系亲属关系,对父亲财产的状况应当较为熟悉;欠条特定为“5”万元,而非其他数额;魏某甲系正常的成年人应当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基于上述事实存在,关于欠条形成过程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为,魏某乙、魏某甲均明知所协商分割的房产状况,魏某甲为取得该房屋的彻底产权避免其他纠纷,基于魏某乙曾为该房购买作出某种贡献或让步对魏某乙的补偿。魏某乙、魏某甲父亲魏某丙去世,魏某乙、魏某甲自行协商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并形成协议是人民法院所提倡的处理方式,该欠条形成后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该社会关系,但魏某甲以辩称之理由否定曾出具的欠条产生了本次诉讼,不应提倡。魏某甲虽然在出具欠条后又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其辩解不符合常理,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故魏某乙关于魏某甲向魏某乙支付欠款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魏某乙、魏某甲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魏某乙主张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乙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
魏某甲上诉称,一审中魏某甲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已经明确证明魏某乙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一审置该事实与不顾,凭主观分析认定“魏某甲为取得该房屋的彻底产权避免其他纠纷,基于魏某乙曾为该房购买作出某种贡献或让步对魏某乙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魏某甲出具欠条是在受了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该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叙述的庭审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魏某乙答辩称,一审魏某乙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魏某甲向魏某乙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亲兄妹,双方当事人对父亲所遗留房产情况应当有较为清楚的了解。且魏某甲作为成年人,在因房产继承问题上向哥哥魏某乙出具欠条时,也应当是在了解清楚该房产情况下才会出具,魏某甲辩称其出具该欠条时受到了欺诈不符合常理。综上,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