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保欣,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州,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凡,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寇新水,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保欣、李海州、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原审被告寇新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保欣于2014年5月1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寇新水、李海州、鑫龙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75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白保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上诉人李海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龙公司、原审被告寇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6时,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郑汴路安墩寺段力天搅拌站院内,寇新水驾驶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不慎撞上白保欣驾驶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前部位,造成车辆损坏,白保欣受伤。事发后,寇新水拨打110报警,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交警葛新利、郭彪,治安民警朱治中、郝亚焦接受110指派到达现场,并制作接处警登记信息:“报案信息,2014年4月7日6时许,寇新水报警称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郑汴路安墩寺段力天搅拌站院内其驾驶一辆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慎倒车撞上白保欣驾驶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前部,造成白保欣车右前部损坏,白保欣本人受外伤,需要公安机关出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情况属实,经双方自行协商,由寇新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保欣不持异议。交警部门转由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白宝欣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检查门诊费520元。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白宝欣的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5695元。白保欣支付评估费1285元。 另查明,1、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白保欣。2、鑫龙公司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李海州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K09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寇新水系李海州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3、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和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寇新水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事故发生后,寇新水拨打110,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赶到现场并认定寇新水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信息载明由寇新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寇新水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白保欣受伤均存在过错,寇新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雇主李海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白保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寇新水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李海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龙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鑫龙公司应与挂靠人李海州对白保欣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鑫龙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白保欣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为520元。(二)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豫价车损(2014)新郑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H112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值为25695元。(三)评估费为1285元。以上损失共计27500元。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医疗费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4980元(27500元-520元-2000元)。豫AM1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28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白保欣车辆损失费23695元(24980元-1285元)。下余评估费1285元,李海州、寇新水、鑫龙公司应当依据寇新水的过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保欣各项损失共计2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州应当赔偿原告白保欣评估费1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寇新水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海洲、寇新水、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搅拌站中,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接警记录记载“经双方自行协商由寇新水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系寇新水单方意思表示,无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保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海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龙公司、原审被告寇新水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形和证据,寇新水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全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