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19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向奎,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文学,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杨玲玲(实习),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禹州市奇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京亚,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一冰,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梁向奎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梁向奎自京亚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3月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该公司股东,该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梁向奎异议所提其系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和未在公司相关文件签名及未到工商局办理过任何手续的理由,不能对抗其在上述期间系京亚公司股东的登记效力,亦无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排除工商登记效力的其他有效证据。该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已造成该公司履行债务不能,且在本院执行期间仍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抽逃出资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亦不会改变已对公司偿债能力产生的影响,其仍应对抽逃出资之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执行依据所涉京亚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朱文学所负债务发生在粱向奎和公司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之后,梁向奎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梁向奎异议所提其非京亚公司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被执行人粱向奎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梁向奎称,执行法院认定梁向奎是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是错误的。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王京亚冒用梁向奎的名字登记的,应当由王京亚承担责任。2、认定梁向奎抽逃资金错误。梁向奎不是股东,对出资的事情不知道。其次,抽逃系王一冰所为,与梁向奎无关。请求法院撤销追加裁定和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执行人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郑州京威亚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知,复议人系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法院在认定被执行人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抽逃资金情况下,追加河南省京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梁向奎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复议人认为自己系冒名股东,对股东身份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主张同工商登记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复议人认为自己系被冒名,其可通过相关行政程序或者诉讼程序予以先行确认和解决,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执行程序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对是否存在冒名登记的情况属于实体需要解决的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权予以审查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