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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不服(2015)新密执异字第1号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39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39号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巍国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中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新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司新安,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军安公司不服(2015)新密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虽然军安公司与老兵公司之间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书》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但军安公司与老兵公司均参与军旅凯旋门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和销售,均对该项目享用权利、承担义务。军安公司于2007年7月事实上接管该项目,并根据(2013)郑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成为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老兵公司已将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军安公司并完成交付。东方公司与老兵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系军旅凯旋门项目签订的房产,军安公司、老兵公司与东方公司也是因军旅凯旋门项目而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军安公司对东方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予以承认,可以认定东方公司系军旅凯旋门项目的认购客户。军安公司依据(2013)郑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承担老兵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军安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金1005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应以其接受老兵公司的资产数额为限。而对军安公司接受资产数额的认定,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的事项,应当另行处理。本院责令军安公司在其接受的资产范围内,对老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005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本院在追加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过程中没有公开听证审查,但通过本次执行异议程序已经使军安公司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追加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军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军安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军安公司称,1、执行法院在作出追加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0)新密执字第456-4号裁定前,没有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其程序严重违法;2、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认定“军安公司接受老兵公司的资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4、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认定“军安公司对于该项目的认购客户,系老兵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5、东方公司早已不是军旅凯旋门的认购客户,而是老兵公司的法定债权人;6、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裁定“军安公司应在其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军安公司向东方公司清偿1005600元及利息。在没有确定军安公司接受老兵公司财产范围和数额的情况下,就要求军安公司向东方公司清偿10056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明显逻辑不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2010)新密执字第456-4号裁定和(2015)新密执异字第1号裁定。

本院查明情况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情况部分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申请追加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作出裁定追加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前未公开听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审查,该案经过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是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法院未在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前进行公开听证,仅依当事人申请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军安公司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军安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5)新密执异字第1号裁定和(2010)新密执字第456-4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张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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