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2100号 原告刘知理,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赵鑫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黎友,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知理与被告潘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赵鑫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黎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为6638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潘黎友欠刘知理货款663831元,经核数额无误,均无异议。自今日起三日内将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按月息2%的违约金及相应法律责任。双方还约定了管辖。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3831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106.48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潘黎友欠刘知理货款663831元,经核数额无误,均无异议。自今日起三日内将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意承担按月息2%的违约金及相应法律责任,如发生争议,均由欠条出具地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双方产生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河南省合力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因欠款事宜,如发生争议由欠条出具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3831元未付的事实,该欠款数额具体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黎友支付原告刘知理货款663831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9元,由被告潘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 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