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金凯,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金凯,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杜金凯,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崔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日在河南省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车x甲(1996年5月4日出生),二女儿取名车x乙(2005年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5年双方来郑州做生意以来,被告开始连续不断包养情人,还染上传染性疾病,且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侮辱原告,对原告疑心太重,不允许原告与异性交往。今年8月,原告因生意与客户联系,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殴打原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就威胁原告,扬言如原告提出离婚,他就要杀死原告、女儿以及原告的家人,致使原告不敢提出与被告离婚,整天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车x甲、车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6000元至婚生女车x甲、车x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车某某1995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车x甲(1996年5月4日出生),次女车x乙(2005年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偶尔因家务琐事等生气、吵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