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保定,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飞,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樊建辉,站长。 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定诉被告张云飞、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张云飞,被告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盛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定诉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汽车站进站口,与该汽车站值班员工张云飞发生争执,被张云飞打伤。被告张云飞作为被告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耳外伤,共住院7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4.3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423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飞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辩称,被告单位员工张云飞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单位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张保定在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进站口,与该车站工作人员被告张云飞发生口角,后被人打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3年11月6日;出院日期2013年11月9日。入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2、左耳外伤。出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擦伤;2、左耳外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三份。其中,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明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该证明系复印件,载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张保定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站进站口,与人发生口角后,随后被人打伤。我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站进站口。经现场询问周围群众得知,受伤者已被‘120’拉走。后经证实,被120拉走的伤者为张保定。民警未见到打架的双方。经调查,能够证实的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13年11月6日下午14时左右,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站进站口推三轮车进站,因违反站内规定与站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来来了一辆电动车与其三轮发生碰撞。后民警协调电动车主赔其100元人民币。骑电动的离开后,张保定在离开时发现自己三轮车的钥匙被拔走。张保定认为是站内工作人员所为,再次与站内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郑汴路汽车站工作人员张云飞冲着张保定吐了一口口水,后张保定被不明人份的人员打伤。张保定认为是被张云飞打伤,但经民警对张云飞进行询问,张云飞只承认吐了张保定一口,没有参与殴打张保定。”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该证明最后一句话为“后张保定被不明人份的人员打伤,张保定认为是被张云飞打伤,但经民警对张云飞进行询问,张云飞承认吐了张保定一口参与殴打张保定,”其余内容均与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证明内容一致。开庭后,原告又提交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最后部分为“张保定认为是站内工作人员所为,再次与站内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郑汴路汽车站工作人员张云飞冲着张保定吐了一口口水,吐在了张保定的肩膀上,后张保定被不明人份的人员打伤。张保定认为是被张云飞打伤,但经民警对张云飞进行询问,张云飞只承认吐了张保定一口,没有参与殴打张保定,”其余内容与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称其立案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证明原件被其弄丢,开完庭后,其又去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重新开具了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的证明及庭审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证人李国才的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李国才,因身体不好,在家休养无意骑车出去转圈环的在走到郑汴路东老站门口,大概下午三点左右见一青年人与一老年人发生摩擦。听到老年人骂青年人一句,青年人抬手打了他,老人倒下,再这很短的时间我就过去了。我四月份转圈看到北三环附近,有一小贴子《寻找恩人、证人》的事:内容是一个捐款人挨打的经历。我一直认为,好人必有好报,所以我愿意为他做证。并且主动与张宝定联系,在2014年5月11号下午15点左右,同张宝定再次去老东站西门门岗辨认,就是这个人。”原告称开庭当日因证人生病,故无法出庭,该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被张云飞打伤的事实和经过。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进行调查,该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保定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站进站口与人发生纠纷事件,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仅出具过2014年2月17日的证明,2014年2月16日这份证明复印件也是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但是日期有改动,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从未出具过2014年3月11日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其被郑州市郑汴路长途客运汽车站工作人员张云飞打伤,本院认为,该纠纷已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查证实,被告张云飞只是冲原告吐了一口口水,后原告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打伤。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出具的证明中均有记载。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国才未出庭作证,二被告对证言的内容亦不予认可,且该证言并未说明被告张云飞殴打原告张保定。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云飞将其打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保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原告张保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