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张轶萌,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化,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轶萌诉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和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郑州市东太康路24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一层073号铺位,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托管协议》,约定将铺位托管给被告招商及营运管理5年,托管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该铺位的第一至第三年的月目标租金为1273.73元;第四至第五年的月目标租金为1432.95元。原、被告双方的托管关系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托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托管到期之日起停止支付目标租金。原告向被告提出收回商铺的经营管理权,由自己依法行使所有权。但被告采用锁门、豢养狼犬、雇佣黑恶势力恐吓、殴打等方式,强行霸占原告商铺,拒不将商铺交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10个月租金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铺租赁损失14262.7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托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期间若发生争执,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不影响本协议和租赁合同的履行。”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轶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