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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余颖雯等与王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张红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颖雯,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张红霞,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颖雯,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锐添,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霞(系余锐添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仕平,男,193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亚,男,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芳,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红霞、余颖雯、余锐添、余仕平诉被告王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红霞与余植豪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女儿余颖雯,儿子余锐添,余仕平系余植豪之父,余植豪之母于2013年9月4日因病死亡,余植豪于2013年11月30日因脑出血死亡。2013年1月14日,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付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36769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00537505,开具后把该支票交给余植豪,余植豪在该支票存根联上签字。余植豪与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工程由余植豪个人完成,工程款系余植豪装修款,余植豪委托被告找有对公账户的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收款,该商行收到款项后于2013年1月20日转给平雪刚,平雪刚于2013年1月21日把该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分数次仅归还原告83000元,剩余153769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153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余植豪挂靠在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装修。2013年1月14日,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0537505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6769元;用途工程款;被背书人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该支票在被背书人处加盖有“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14日我公司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付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36769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00537505)。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成广场工程款236769元系余植豪装修款。上述转账支票交由余植豪后,余植豪委托王芳找有对公账户的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收款,该笔工程款背书转让给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后又由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委托平雪刚转账给王芳。经余植豪催要,王芳偿还83000元,余款153769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余仕平系余植豪之父,余植豪之母梅素金2013年9月4日死亡。张红霞与余植豪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女儿余颖雯,儿子余锐添。2013年11月30日余植豪死亡,四原告以余植豪继承人的身份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余植豪挂靠在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为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装修,郑州金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769元,该款为余植豪所有。河南省北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工程款背书转让给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后又由郑州市中原区金凯达布业商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仅返还部分款项,尚余153769元未返还,其占有上述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应将剩余款项153769元返还余植豪。现余植豪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继承人,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5376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霞、余颖雯、余锐添、余仕平人民币153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