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柳旭恒,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冬郑,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松,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柳旭恒诉被告蒋红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旭恒的委托代理人贾冬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到被告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每月3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货运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转盘往北200米路西)搬货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9080元。2013年4月18日,因无力负担高昂的治疗费用,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仅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原名叫“郑州市金水区湘诚货运信息部,”2013年7月5日,该信息部注销。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0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080元、误工费28006.66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69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柳旭恒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转盘附近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搬运货物过程中不慎被货物砸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08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2013年4月18日的《出院证》上载明:“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2-3天换药一次;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1周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红松支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湘诚货运信息部的业主,该信息部于2010年4月12日名称变更为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柴郭转盘往北200米路西。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2013年7月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支付柳旭恒医疗费用捌仟元整(8000),”该协议书有“柳战红、陈驰”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湘诚货运信息部”的印章;2、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8000元,其家属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让被告出具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柳战红”是其父亲,陈驰是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员工。关于医疗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为31080元,另经司法鉴定固定物取出需10000-12000元,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共计430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从入院之日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2月17日(共352天),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28006.6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49天,另鉴定意见护理期间2个月(共109天),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的标准计算为8672.51元,但原告只要求80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49天为147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天20元计算50天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20%为969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关劳务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协议书》及录音光盘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工作的事实。郑州市管城区湘诚货运代理服务部系被告开办,现已被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搬运货物中被货物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08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停止工作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16日(共计35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1721.44元,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留陪护一人,”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49天,加上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要求109天,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护理费为8672.51元,原告只要求8082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经计算,营养费为73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红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旭恒医疗费43080元、误工费21721.44元、护理费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73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共计1646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鉴定费19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蒋红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