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55、706号 原告(被告)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陈良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工贸公司)与陈良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国丰工贸公司及陈良友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仲裁裁决,国丰工贸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管民初字第655号],陈良友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管民初字第706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国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领、南二飞,陈良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丰工贸公司在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655号案件中诉称,国丰工贸公司因工资等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所作的管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中关于国丰工贸公司向陈良友支付工资267500元的裁决是不正确的,该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存在错误。首先,在程序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对国丰工贸公司送达开庭通知,国丰工贸公司根本不知道开庭日期,仲裁委员会擅自开庭,国丰工贸公司也没有派人出庭。后经国丰工贸公司代理律师询问开庭日期,仲裁委员会才告诉律师已经开过庭。代理律师要求重新开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理睬,迳行下达了仲裁裁决,支持了陈良友的请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国丰工贸公司参加劳动仲裁的权利,是程序违法行为。其次,在实体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陈良友每月5000元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国丰工贸公司建立有完善的工资奖金制度,公司财务记账单中职工工资部分清楚的显示陈良友每月的工资状况及领取明细。公司账目清楚显示陈良友自2005年4月进入公司一直领取的是每月1000元的工资。国丰工贸公司是一个小公司,人员不多,事物并不复杂,陈良友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保存着公司的公章,公司的工资也由其发放。2010年10月,陈良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其工资提高到每月1500元,公司并不知情。公司保留向陈良友追回其为自己多发工资的权利。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加调查,就支持陈良友自2005年4月进入公司起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述劳动仲裁案件中程序违法,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平。故国丰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丰工贸公司无须支付陈良友工资267500元;2、陈良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良友辩称,不同意国丰工贸公司的诉请,陈良友从2005年公司成立之初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公司的管理、出纳、会计以及协调等工作,一直到2013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陈良友总共领取的工资为252500元。国丰工贸公司向陈良友承诺每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以及享受相应的待遇,根据公司的承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国丰工贸公司应支付陈良友剩余工资267500元。 陈良友在本院(2014)管民初字第706号案件中诉称,陈良友从2005年1月开始在国丰工贸公司处工作。因国丰工贸公司的原因一直不与陈良友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国丰工贸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国丰工贸公司承诺给陈良友每月工资5000元及相应的待遇,但截至2013年底,国丰工贸公司还拖欠陈良友工资287500元和相关补偿。故陈良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裁决第一项;2、国丰工贸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国丰工贸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4、国丰工贸公司补交从2005年至2013年8月的“五险一金”124800元或一次性支付给陈良友。 国丰工贸公司辩称:1、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请,陈良友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不存在每月按照承诺补发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陈良友在公司任会计、出纳期间,账目混乱,公司有十万元的经济问题,陈良友无法说明款项的去向,并利用职务之便打白条从公司拿走了十几万元的现金,在此种情况下,经股东同意,陈良友主动离开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3、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请,陈良友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关于补交社保的诉请,陈良友负责会计、出纳,很清楚应该缴纳社保,其没有为自己办理社保是自己的责任,因此该项诉请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陈良友进入国丰工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丰工贸公司未为陈良友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陈良友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国丰工贸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资287500元;2、国丰工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国丰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4、国丰工贸公司补交从2005年1月到2013年12月的“五险一金,”或作价一次性支付给陈良友。2014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04号仲裁裁决,裁决国丰工贸公司支付陈良友工资共计267500元;驳回陈良友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陈良友的工资支付情况。国丰工贸公司提交2005年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及审计报告一份。国丰工贸公司还提交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一张,载明:“暂借公司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陈良友。2013年8月28日。”陈良友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不是反映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工资表上虽有陈良友的签名,但该工资表的制作是应付年底的年检;陈良友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2013年8月2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陈良友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陈良友,男,1968年10月生,系我公司在岗员工。他自2005年3月开始在公司工作,由于公司原因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月按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缴纳三金。他从事会计、出纳等多项工作,包括公司各项事务,没有节假日,辛辛苦苦,任劳任怨为公司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公司考虑各种因素,经股东共同协商,决定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与其结算相应的工资待遇,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榜,2013.8.28。”国丰工贸公司称《情况说明》确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国榜出具,加盖的公章也是国丰工贸公司的公章,但国丰工贸公司对《情况说明》并不知情。国丰工贸公司还称陈良友的工资是按月支付,每月工资1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自2010年10月起,陈良友擅自为自己增加工资500元,陈良友的工资支付至2012年12月底,陈良友2013年8月从公司领取的25000元并非工资,而是其以借款的名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陈良友称其工资是按年计算,其于2005年至2010年9月从国丰工贸公司领取工资6500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领取40500元,2012年分两次领取100000元、22000元,2013年8月领取25000元,其中2013年8月从国丰工贸公司领取的工资25000元,公司要求以借条的形式支取工资。 关于陈良友与国丰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陈良友称其在国丰工贸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7日,国丰工贸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通知其的情况下,将其居住和工作地方的锁换掉,但其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故要求国丰工贸公司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国丰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国丰工贸公司称陈良友是公司的会计、出纳,自2005年开始公司没有盈利,也没有分红,股东开始调查公司没有盈利的原因,2012年底至2013年初要求陈良友提供账目进行核查,其中有很多账目陈良友没有说清楚,便自动离开公司,但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账目、财务交接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陈良友自2005年1月起到国丰工贸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陈良友称国丰工贸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国丰工贸公司称陈良友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自行离开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但陈良友称其于2013年8月从国丰工贸公司处领取工资25000元,国丰工贸公司亦认可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账目、财务交接手续,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8日解除。 关于陈良友要求支付拖欠剩余工资267500元的诉讼请求。据国丰工贸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陈良友2012年12月底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国丰工贸公司亦认可支付陈良友的工资至2012年12月底。由于陈良友与国丰工贸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故国丰工贸公司应支付陈良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时任国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榜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经股东共同协商,决定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与其结算相应的工资待遇,”故国丰工贸公司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陈良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1210元(5000元×7个月+5000元÷21.75天×27天),故国丰工贸公司应向陈良友支付工资41210元,陈良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良友称2013年8月从国丰工贸公司领取的工资25000元,国丰工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借条》一张,认为该款项系陈良友以向公司借款的名义侵占公司财产,该借条上显示双方系借贷关系,故该25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陈良友要求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故二倍工资不适用上述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普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陈良友超过1年仲裁时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陈良友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良友要求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陈良友称国丰工贸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良友要求国丰工贸公司补交从2005年至2013年8月的“五险一金”124800元或一次性支付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国丰工贸公司起诉要求无须支付陈良友工资267500元的请求,据本院上述查证,国丰工贸公司应支付陈良友工资41210元,故国丰工贸公司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良友工资41210元。 二、驳回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国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陈良友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