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聂某某,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相恋,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03年以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为了早日解除痛苦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朱某某1993年3月自由恋爱,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朱xx。原告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1998年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05年回家一次,一个月后又离家,之后就未再回来。2007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7年10月16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聂某某,住南关街60号院2号楼5单元,和爱人朱某某(住址同上)因感情破裂,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可以证明。现有住南关街60号院的邻居给以证明。”上述《证明》上有证明人聂远菊、周华强、远俊荣的签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注明“由以上邻居证明,情况属实,”还加盖有印章。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南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该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聂某某,女,身份证号410104196907152024为南关街60号院2号楼5单元47号居民,该居民的爱人朱某某,1970年8月18日出生,自2003年至今已不在我辖区居住。”原告称其无婚前财产,其与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其听儿子说被告在广东有一套房子,具体位置不清楚。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之子朱xx到本院接受调查,其称现在一家酒吧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左右。其父亲朱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野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其记事时就未见过其父亲,直到其上小学时父亲回郑州一次,在家呆了两三天后又离开,中间就未再回来,父母感情不好,父亲称工作忙,不与其和其母亲联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03年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朱xx已超过十六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被告可不再支付其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仝明霞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