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二初字第1463号 原告王超干,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彦才,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代见,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王超干与被告肖彦才、韩代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彦才、韩代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在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开一家生态园特味村饭店,二被告一起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凭证。2013年3月饭店停业不再经营,被告停业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酒水价值11706元,剩余71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称,二被告合伙在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开一家生态园特味村饭店,自2012年8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烟、酒,2012年8月6日、10月28日、11月12日、12月8日、25日,二被告在取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具体货款数额,其中2012年8月6日、10月28日、11月12日收据和12月25日销货清单系肖彦才签名书写,12月8日收据系韩代见本人书写,但因为都认识,所以在韩代见仅签“韩”字后,就让韩代见把东西取走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双方产生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二被告经营的生态园特味村饭店不再经营后,原告在肖彦才在场的情况下从被告处拉走部分物品,价值11706元。另被告肖彦才在立案后还过10000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及查明的情况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1979元未付的事实,该欠款数额具体明确。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彦才、韩代见支付原告王超干货款6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肖彦才、韩代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强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