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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3月2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1980年8月2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8年3月22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龙、祖琳琳,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0日在河南省长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高柏慧,一子高俊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无工作在家,被告时常对原告漠不关心,尤其最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谩骂、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由于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文化程度高于被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将来子女的教育,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子高俊豪和婚生女高柏慧均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高俊豪、婚生女高柏慧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2000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柏慧(2003年2月8日出生),一子高俊豪(2005年5月17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等问题偶尔生气、吵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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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