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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974、1027号 原告(被告)赵万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974、1027号
原告(被告)赵万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路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凤香,女,该公司职员。
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赵万强及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均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赵万强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974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管民初字第1027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赵万强的委托代理人任路平、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万强诉称,其于1996年4月到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营销员、办事处主任、业务经理、销售副总经理等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赵万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2年2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未与赵万强协商并未通知赵万强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与赵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赵万强支付赔偿金;由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赵万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赵万强失业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赵万强失业保险金;赵万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待岗,未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支付赵万强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非法解除与赵万强的劳动关系后应为赵万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不公,故赵万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81400元(按每月7400元,计算11个月);2、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强赔偿金236800元(按每月7400元,计算32个月);3、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强失业保险金23808元(1240元/月×80%×24个月);4、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待岗期间工资4200元;5、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立即为赵万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辩称:1、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仲裁时一直在持续中,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其与赵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赵万强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与赵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中,赵万强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双方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赵万强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万强的诉讼请求。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本院(2013)管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中诉称,赵万强曾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处工作,之后相继到贵州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昆明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赵万强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因缴纳社保费用需赵万强个人承担相应部分,赵万强私自离职没有工资,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也无法与赵万强取得有效联系,只能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赵万强于2013年2月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仲案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解除与赵万强之间的劳动关系;2、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应向赵万强支付赔偿金;3、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不应向赵万强支付生活费;4、本案诉讼费由赵万强承担。
赵万强辩称:1、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一直否认与赵万强存在劳动关系,在起诉状中称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两种说法前后矛盾;2、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劳动者单方停交社保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与劳动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3、自2011年8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为赵万强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也未对赵万强做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处理,应认定赵万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待岗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赵万强的单位为河南金星啤酒厂,参加工作时间是1992年12月1日;河南金星啤酒厂从1996年4月为赵万强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2月,自2012年3月停止为赵万强缴费,现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2014年8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赵万强的参保单位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其失业保险缴纳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
2013年2月,赵万强以河南金星啤酒厂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814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368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失业保险金17856元;4、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工资7880元;5、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仲案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裁决河南金星啤酒厂一次性支付赵万强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赔偿金71082元,并为赵万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金星啤酒厂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先于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登记地址均相同;2、河南金星啤酒厂于2012年12月14日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庭审中,赵万强述称其1996年4月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工作,至2003年10月,先后任业务员、洛阳办事处主任,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任河南金星啤酒厂新乡公司经理,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任河南金星啤酒厂销售总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任周口金星啤酒公司销售总经理,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任甘肃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2007年9月至2010年10月任贵州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任昆明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2011年8月回到河南金星啤酒厂待岗至2012年3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赵万强曾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在昆明的工作经历属实,2011年8月至今赵万强私自离职,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小板桥营业所出具的活期明细表一张,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至6月份打卡工资明细表一张及2011年3月至6月份工资明细表四张,证明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给赵万强发放2011年3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3159.6元。赵万强对活期明细表、打卡工资明细表及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万强称其工资支付至2011年7月,对于其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7400元,赵万强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万强自1996年4月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万强的工作岗位虽然发生变动,但这属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隶属的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工作岗位调整,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变更,且在调整期间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也未与赵万强解除劳动关系。赵万强认为自2012年3月起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未再向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对此,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赵万强是私自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为赵万强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并不再继续为赵万强缴纳失业保险费。据此应认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非法解除与赵万强的劳动关系。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称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万强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赵万强已认可自己领取了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赵万强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该权利,但赵万强直到2013年2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院认为赵万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赵万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万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赵万强认为应按照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400元的标准支付,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为赵万强的月平均工资为3159.6元。本院认为,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解除,劳动法规定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提供赵万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情况,同时,鉴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为赵万强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向赵万强发放工资和赵万强没有上班、没有再担任其主张的工资水平时职务的实际情况,因此,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计算,但该平均工资低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159.6元,故应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认可的月平均工资3159.6元来计算。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6年4月至2012年2月,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赵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101107.2元(3159.6元×16个月×2)。
关于赵万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赵万强应享有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共为赵万强缴纳了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71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赵万强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14个月的社会保险金,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按标准赔偿赵万强1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40元(1080元/月×80%×10个月)。
关于赵万强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2年2月,因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万强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旷工,亦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向赵万强支付过工资,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赵万强安排过工作,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赵万强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向赵万强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800元/月×60%×2个月+1080元/月×60%×5个月)。
关于赵万强要求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赵万强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赵万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赵万强劳动关系未解除以及其不应向赵万强支付赔偿金、生活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赵万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107.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64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4200元,共计113947.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赵万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赵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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