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943号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代理审判员王佳青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生一女乔某某,现年4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原告之前有个女儿叫乔某某,但再婚后被告不让原告的大女儿进门。双方之间经常因为一点小事而争吵,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了孩子一再隐忍,但被告未能有丝毫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双方现已无任何共同语言,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确实破裂。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对原告的大女儿乔某某已尽到抚养义务。要求婚生女乔某某雨归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婚生一女乔某某,女,汉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已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双方在家庭问题处理上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婚姻和家庭,加上孩子尚小,更需家庭温暖及父母共同关心呵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表示不再要求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佳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田卫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