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225号 原告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露露,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汉族。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露露、李光,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侯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淡薄,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被告从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由于被告辩称感情基础深厚,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金民一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毫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侯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还在哺乳期,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侯某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金盾花园3号楼501室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2013)金民一初字第2945号及生效证明;录音证据一份、照片十一张、检查申请单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于第一次诉讼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及孩子打伤。3、候某某保险合同四份及发票、为孩子购物消费记录十份、儿童免疫接种证、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候某某刚满两岁,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且户口随原告,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费交费收据。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小孩给被告抚养的话同意离婚,孩子不给被告抚养的话,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都已退休,而且被告的收入比原告高,有利于抚养小孩。小孩面临上学,跟着被告户口的话,有利于小孩上学。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跟着被告父母,被告父母比较了解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抚养。 被告候某某无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生效证明无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11张,脚这一块被告不知道;脸上淤青这一块被告只是碰了一下,并没有打原告,当时并没有淤青;对检查申请单被告不清楚,对三份检查报告无异议,被告并不知道前两份检查报告原告是什么时候做的,对第三个检查报告,原告那是旧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物业费是被告替朋友交的;对物业协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协议是被告朋友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28日,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候某某,201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郑州市金盾未来花园3幢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属于单位的集资房,无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且原告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这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现在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工作,月收入3500元。被告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候某某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成长,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左右,被告需每月支付婚生子候某某抚养费1050元直至候某某十八周岁。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单位集资房且无房产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候某某由原告朴某某抚养,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候某某抚养费1050元,于当月15日前支付,直至候某某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