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3851号 原告赵钰,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4号院5号楼25号。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广明,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8号楼2单元10号。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负责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铭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里65号附1号。 原告赵珏与被告朱广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朱广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19时50分,农业路姚寨路东约50米,原告驾驶豫AT699Z号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被告朱广明驾驶豫A9056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赵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90561号车登记车主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4S店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定损18000元,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广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贬值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广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朱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外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2、豫A90561号车辆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豫A90561号登记车主是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3、维修费发票、清单、杠下体购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更换配件费用共计1698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以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朱广明辩称,对维修费用有异议,保险杠、大灯、雾灯的维修费均有异议。 被告朱广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辩称同被告朱广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广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维修清理单李的更换的东西、价格不同意。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朱广明答辩意见。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13日19时50分,在农业路姚寨路东约50米,原告驾驶豫AT699Z号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朱广明驾驶的豫A90561号公交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赵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共花费维修费16980元、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豫A90561号公交客运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驾驶豫AT699Z号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朱广明驾驶的豫A90561号公交客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朱广明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广明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广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被告朱广明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钰要求的车辆维修费16980元,因原告的车辆实际受损,且已进行修理,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100元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7080元(16980+100),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0%的费用,即6524元(17080-2000)×30%=4524+2000=6524。原告要求的贬值损失4000元,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追究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车辆通过维修已恢复使用性能,本案已判决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持原告的维修费用,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钰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524元。 二、驳回原告赵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