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8530号 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二七万达广场13号楼1011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然,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2号院12号楼121号。 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原告员工与高晓楠在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了高晓楠能够及时得到治疗,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后高晓楠诉至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高晓楠77528.3元。国隆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履行理赔义务37528.3元。原告国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已生效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书所判定的理赔责任,支付原告垫付款共计40000元,而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共1页;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共1页;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8页;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1页。证据1到4证明: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的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6月20日,国隆公司员工与高晓楠发生交通事故,国隆公司垫付高晓楠医疗费共计40000元。后高晓楠诉至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国隆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将第三次申请将高晓楠列为被告一并审理。被告将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原件,按约定承担50%的责任赔偿。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0日14时20分,郭广振驾驶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豫A665X5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向左侧机动车道绕行正前方轿车时的高晓楠相撞,造成高晓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振和高晓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6233.3元。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已垫付4万元医疗费。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郭广振驾驶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豫A665X5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东三街路口向左侧机动车道绕行正前方轿车时的高晓楠相撞,造成高晓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广振和高晓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的费用,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高晓楠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6233.3元,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的费用,为33740元【(66233.3-10000)×6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3374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国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