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陈芦红,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竹林村鱼山组13号。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保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吴庄村104号附1号。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住所地郑东新区圃田乡圃田村177号。 法定代表人阴保军,院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芦红与被告阴保军、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阴保军、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阴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左右,被告阴保军驾驶豫AT736R号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路西处与原告陈芦红驾驶的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芦红受伤。2014年8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阴保军、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24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阴保军驾驶豫AT736R号小轿车在中州大道与黄河路南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阴保军的身份证、驾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 4、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5、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明。 6、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基本情况。 7、车损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 8、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原件,证明原告做车损鉴定花费情况。 9、复印件发票,证明原告复印所需材料花费情况。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住院期间交通方面的花费。 被告阴保军、郑州市郑东新区圃田乡卫生院辩称,只要原告的诉请合理,我投的有保险,如果保险公司认可,我都愿意赔。 被告阴保军、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7日收条原件一份。 2、2014年8月30日收条原件一份。 3、2014年9月3日收条原件一份。 4、门诊费票据原件3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待庭审中逐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 被告阴保军、卫生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编号:4100141620、00215679、00260716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8月份,该票据的时间是2014.9.19日,该票据上并未显示原告因什么情况所花费的费用,该票据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5均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没有编号,该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监察部门进行备案,该合同上显示每月3490元,而工资表显示工资加提成才3465元,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明显矛盾,劳动合同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应提供其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否则,该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系伪造的,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是一样的,两个完全不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存在一字不差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均不客观,也不真实,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情况。我认为原告的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证据10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酌定。 原告对被告阴保军、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在起诉数额中扣除了该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阴保军、卫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阴保军驾驶豫AT736R号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路西处与原告陈芦红驾驶的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芦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调解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在河南省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43元。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脑震荡、胸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外伤,上颌窦外侧壁、颧骨骨折。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医嘱:1、整形外科及口腔外科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诊,视情况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外伤,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2014年4月29日被告阴保军为豫AT736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阴保军已为原告垫付11141.9元费用,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该其中的141.9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阴保军驾驶被告卫生院的机动车车牌号为豫AT736R号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200米路西处与原告陈芦红驾驶的电动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芦红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阴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阴保军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2543元,上述费用由医院票据及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为计算标准(30元/天×17天=51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酌情15日,共32天。营养费以20元/天为计算标准(20元/天×32天=64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6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未提交其纳税证明或原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故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6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情况计算3681.86元(22398.03元/年÷365×60天),本院予以认定。 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2天,因原告只住院17天,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2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3728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其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计算1352.59元(29041÷365×17),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亦不予支持。 七、车损。原告主张车损65元,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 八、车损评估、停车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停车费13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且原告的车辆经过了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 九、医药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医药复印费25元,是因本次事故所花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亦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9047.45元,被告阴保军已向原告垫付1114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1万元限额内的部分费用13693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34.45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0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停车费、医药复印费共计155元,被告阴保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4元,由被告阴保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阴保军已向原告垫付11141.9元,原告未对该其中的141.9元主张权利,被告阴保军已实际向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阴保军承担该11141.9元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芦红各项损失共计14126.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阴保军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芦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陈芦红负担134元,被告阴保军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勾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