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丰乐机电城X号楼X单元,被告人任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蓝色组装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丰乐机电城X号楼X单元,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蓝色组装踏板电动车。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0时30分许,其将一辆蓝色的组装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丰乐机电城X号楼X单元三厂电缆销售店门口就回去睡觉了。早上9时许,其准备骑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2.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证据登记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3.经被告人任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丰乐机电城X号楼X单元三厂电缆销售点门口为其盗窃一辆蓝色踏板电动车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沙口路被民警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丰乐机电城X号楼X单元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