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回族。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强、戚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建及其辩护人李永强、戚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份,被告人何海建申办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XXXXXXXXXXXX。该卡自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该卡尚欠银行本金76214.81元,利息5025.22元,费用4145.59元,共计85385.62元。 2.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何海建申办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XXXXXXXXXXXX,账户号为2121XXXXXXXXXXXX,该卡自2014年4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该卡尚欠银行本金48223.14元,利息及滞纳金14596.03元,共计62819.17元。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何海建申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816XXXXXXXXXXXX,该卡自2014年4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4日,该卡尚欠银行本金38487.2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持卡人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何海建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海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属实,建设银行并没有催收到其;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属实,涉案信用卡办的有分期还款业务,犯罪数额不应当是总欠款额。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透支数额计算有误,透支数额应为76214.81元,不应包括利息和费用;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因光大银行重新为被告人何海建办理了分期手续,并未超过新的分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属于恶意透支;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催收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催收。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份,被告人何海建在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更改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76214.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单位委托人韩某某证实,何海建于2013年2月在郑州民生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6XXXXXXXXXXXX。该卡于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报案时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76214.81元,利息5025.22元,费用4145.59元,合计总额为85385.62元。在此期间,发卡行曾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何海建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持卡人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与韩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被告人何海建对其恶意透支民生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2年5月份,被告人何海建在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1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4年4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更改联系方式,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48223.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赵某证实,何海建于2012年5月在郑州建设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1XXXXXXXXXXXX。该卡截止2014年4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一直拒不还款。截止报案时该卡尚欠本金为人民币48223.14元,利息及滞纳金14596.03元,合计总额为62819.17元。在此期间,发卡行曾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以及派员催收等方式向何海建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拒不归还透支本息。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个人银行事业部市场营销部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委托书、持卡人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与赵某的证言相一致。 3.被告人何海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建设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主要用于日常消费和生意周转。2013年底,其急需用钱,通过找人代还再刷出来的方式周转了一段时间,到2014年5月份其最后一次还款后,又找人通过POS机刷卡将钱套现出来,一共欠本金5万元左右。其欠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给其打电话、发短信催其还款,后其没能力还款,将在银行留的手机号交给一个帮其办贷款的朋友使用了,其换的新号码没有告知银行。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何海建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6日15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凤凰茶城C区6号楼2803室将被告人何海建抓获。 综上,被告人何海建共恶意透支信用卡2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4437.95元。 另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何海建在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16XXXXXXXX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刷卡消费。2014年2月21日办理分期付款,共12期,每期应还款3322元,2014年4月4日还款7300元,后何海建一直未再还款,光大银行于2014年9月2日将应还本金38487.24元转为分期付款,共12期。2014年9月4日,光大银行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证实,何海建于2012年7月在郑州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816XXXXXXXXXXXX。2014年2月21日,何海建针对2月份账单做了一个12期的分期,之后何海建在2014年4月4日还款7300元,之后再未还款。在此期间,发卡行曾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以及派员催收等方式向何海建催讨透支款项,但其始终拒不归还透支本息。2014年9月2日,该卡欠款金额为38487.24元,光大银行针对该38487.24元的欠款金额为何海建做了为期12期的分期。 2.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持卡人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信息、催收记录与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光大银行2014年9月4日报案时止,何海建名下卡号为4816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尚有一笔账单分期未到期,剩余6期,余额为19940.83元,应从报案材料所显示的本金部分中予以扣除。 4.被告人何海建供述证实,2012年其在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主要用于生意周转,额度是4万元。2014年初,银行给其打电话称要将额度降至2万元,让其将欠款还清,因其无力还款,银行就告知其办理自动分期并将额度强制降至2万元。2014年4月份,其还了一次分期的金额后因实在没有钱,就没有再还过钱,其所欠本金将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中恶意透支的数额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本案何海建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尚欠发卡银行的本金数额,对该公诉意见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透支数额计算有误,透支数额应为76214.81元,不应包括利息和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建于2014年2月份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并于2014年4月4日还款7300元,由此可以看出,何海建主观上是有还款意向的,其行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而且后来发卡行因何海建不再还款,根据相关规定又将何海建所欠本金重新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何海建所欠款项并未超过新的分期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该起事实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第三起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催收问题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发卡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已经对被告人何海建进行了两次以上的催收,且被告人何海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接到过银行的催收,后来因无力还款就更改了联系方式而未告知银行,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被告人何海建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何海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海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海建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五分,分别发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七万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八角一分;发还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一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