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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91年1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的“叠翠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告人冯某翻窗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乔某某的一部黑色相机盗走。经鉴定,价值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的“叠翠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翻窗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乔某某一部黑色相机。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居住。2014年1月19日6时许,其离开住处到南阳路大鸭梨酒店上班。当天17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称家中被盗。其回到家中发现厨房的窗户被拉开,北卧室北床头柜第二层被拉开,里面放置的一部照相机被盗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的门卫室值班,一名中年男子向其反映发现一个人在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向窗户里张望。其就赶过去发现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窗户开着,但门没有开,不久一名男子拎个手提袋从门洞里出来了。其询问那名男子是干什么的,对方支支唔唔说不上来。其就领着那名男子到了小区门口,门口的几个人见到这种情况说要报警。那名男子遂将手提袋扔掉向外逃跑。反映情况的中年男子就在后面追赶并将逃跑的男子抓获。不久,警察赶来了发现手提袋内有部照相机,那名男子就向警察承认了盗窃相机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能相互印证。
3.经被告人冯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为其盗窃一部照相机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经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冯某为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抓获的盗窃照相机的男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5.涉案照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做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0元。
7.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月19日16时50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冯某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生产路交叉口叠翠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盗窃一部照相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致,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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