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袁登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故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李某某的家中闹事,并和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致使李某左脚踝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无故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李某某的家中闹事,并和被害人李某发生冲突,致李某左脚踝受伤。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内、外、后踝)骨折,左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已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其在丰产路其嫂子李某某家中守灵时,突然听到有人跺门,其开了门,一名男子进屋后其就继续守灵。后李某某让其把刚才进屋的那名男子(当时躺在地上)给扶到沙发上,并让其照看一下,她去找那名男子的家属。他家属过来劝他回家,其和李某某也劝他回去。他不回去,还说脏话骂人。其和一个亲属拉着他往外送,他家属也往外拉他,该男子就用手抓其脖子和脸,咬其手,踹其左腿底部,其感到一阵剧痛,就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一致。
2.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李某某到其家中称其老公姜某某喝醉了在她家中不走,让其把他弄回去。然后其就到李某某家中劝姜某某回家,其看到姜某某喝了很多酒,因他太重,其拽不动他。姜某某在李某某的家中又喊又叫,李某某家的一个男亲戚就往外推他。姜某某还手推那个男的,又踢了他一脚。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证人陈某某辨认后,确认姜某某即为到李某某家闹事并将李某打伤的男子。
4.经鉴定,李某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内、外、后踝)骨折,左踝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协议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亲属和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且已赔偿李某人民币30万元,谅解书证实姜某某已取得李某的谅解。
7.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姜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到被害人家中无事生非,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丁  文  风
人民陪审员 张  继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磊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