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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2月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口袋里的一部银灰色长虹GH3678型摩客手机(2012年3月20日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
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并用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价值5680元)盗走。后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某电动车维修店内将该电动车以1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某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的一部银灰色长虹GH3678型摩客手机(2012年3月20日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到某网吧上班,在1号包间内上网,后来睡着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的长虹GH3678型摩客手机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个人进入其所在的包间,出来时手上多了个手机。该网吧网管弓某说他看到了偷其手机的人,并可以认出该人。
2.证人弓某证实,2012年4月23日4时许,其在某网吧上网,看到一名男子进了1号包间,出来时手里拿了一部手机。第二天,王某说他的手机在1号包间被盗。
3.经证人弓某辨认后确认宛某某即是在某网吧1号包间内盗窃手机的嫌疑人。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对盗窃手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4.被害人王某提交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涉案手机购买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价1700元。
5.被告人宛某某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宛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电脑桌上的电动车钥匙盗走,并用该钥匙将刘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前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启动并盗走。后宛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某电动车维修店内将该白色骠骑电动车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某网吧上网,将骠骑电动车停放在该网吧楼下,将电动车碟刹锁锁上后就上楼玩游戏了,其将电动车的钥匙放在电脑桌上,后来就睡着了。零时许,其听到电动车响,就赶紧找钥匙没有找到,下楼发现电动车也不见了。随后就报警了。
2.证人牛某某证实,其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开了一个某的店,平时主要是修电动车、给电动车充电和拆换旧电瓶。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推着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称要充电,并向其兜售该车,其拒绝了。后一名身材较低男子到其店里买电动车充电器,两名男子就搭上话一起走了。
3.经证人牛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宛某某是在其店充电要兜售白色电动车的男子;被告人宛某某归案后对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骠骑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另有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在案佐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宛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宛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被告人宛某某对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宛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宛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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