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伟,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云溪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朱景伟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18号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景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景伟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18号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18时许,其将其狮龙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18号家属院内,准备一会儿将电动车推到家里,便未拔电动车钥匙回了家。直到当日21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次日8时许,其路过城北路的一个和平车行时,发现在车行门前停放着其被盗的电动车,其就报了警。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22时许,其正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北路和平车行工作时,其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名男子(指朱景伟)的一辆银灰色狮龙牌电动车,朱景伟还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确认朱景伟即是卖给其狮龙牌电动车的男子;经朱景伟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3号三东网吧将朱景伟抓获。 7.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景伟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朱景伟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朱景伟对其盗窃电动车并予以变卖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景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景伟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景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景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景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景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