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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明(曾用名张小飞、小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明(曾用名张小飞、小辉),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张文明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将被害人湛某某放在沙发下面的200元现金盗走。2014年6月8日2时许,张文明在上述房间,将湛某某放在沙发下面的3400元现金盗走。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张文明在上述房间,将湛某某放在床铺下面的6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文明趁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洗衣服之机,将被害人湛某某放在沙发下面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同年6月8日2时许,张文明以洗衣服为名在上述房间,将湛某某放在沙发下面的人民币3400元盗走。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张文明以洗衣服为名在上述房间,将湛某某放在床铺下面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现已返还被害人湛某某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将3600元现金放在了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客厅的沙发下面,同年6月9日,其从沙发下面拿钱时发现被盗。2014年8月13日15时许,其将6700元现金装在一个黄色信封里,后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南边卧室其床铺下面,后于同年8月24日11时许,发现钱被盗,于是就报警了。
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8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张文明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洗衣服,后看到张文明在客厅沙发下面用衣撑取出3400元钱的事实。
收条两张证明,赃款人民币4300元已返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文明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对被告人张文明的前科情况予以证明。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文明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5日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香港城一期一个房间将张文明抓获。
8.被告人张文明对其盗窃96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文明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文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害人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文明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文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文明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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