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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聋哑人),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在郑州市无固定住所(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聋哑人),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不详,在郑州市无固定住所(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磊,手语翻译刘琳、马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9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某处,将等待下车的被害人景某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700元和银行卡3张。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并认为廖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廖某某系聋哑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9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某站时,廖某某趁被害人景某等待下车不备之际,将景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出。景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及时返回公交车,在廖某某的手里找到了被盗钱包,后报警。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和银行卡3张。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景某陈述,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95路公交车到郑州市金水区某站,其从车后门下车感觉挎包被人碰了碰,下车后发现挎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其赶紧从公交车后门上车,在地上找了找没有找到,其看到一名男子用一件衬衣盖着左胳膊和左手,非常可疑,便掀开他的衬衣,看见那名男子拿着其钱包,其便打110了。
2.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对其盗窃的赃款人民币5700元及赃物钱包、银行卡等进行了辨认,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有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在卷佐证。
3.经被害人景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廖某某是盗窃其钱包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证实。
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双耳神经性聋。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11时许,其乘坐95路公交车后站在后门处寻找方便其下手盗窃的人。当车到达某站时,其看到一名女子准备要下车且挎包口开着,其到那名女子后面,将她挎包内的钱包拿了出来放在左手上并用衬衣盖着。那名女子下车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便又从公交车后门上了车,她在地上没找到,然后走到其跟前将其左手上的衣服掀开,钱包掉在了地上。后来,民警赶到将其带到了公安机关,并当其面清点,钱包内有5700元和三张银行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聋哑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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