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超,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害人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舞池发生冲突,李某某和程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被告人朱超等人前来帮忙,后该伙人将钱某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金水河交叉口东南角公厕处殴打,并用刀将钱某某臀部捅伤,经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超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朱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时许,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害人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舞池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李某某授意李某(已判决)打电话给程某某(已判决)叫人教训被害人,程某某遂打电话叫徐某(已判决)等人。虽然徐某当时不在郑州市内,但徐某依然打电话让刘某某(另案处理)带人去帮忙。刘某某纠集杨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朱超等人来到该酒吧后,与李某某、李某、程某某等人先是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又强行将被害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金水河交叉口东南角的公园处,谢某某(已判决)、刘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拉进公园,在殴打过程中,谢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臀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左坐骨神经断裂、左股动脉断裂。术后三个月复查,被害人钱某某左胫神经、腓总神经完全损伤,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钱某某与谢某某、李某、程某某、郑某某、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共计赔偿钱某某人民币1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1时30分许,其在酒吧和一名女孩发生了争执,女孩就让身边的朋友打电话找人过来。女孩叫来的几名男子将其架到出租车上,拉到皇后酒吧南边金水河边,在一公共厕所处对其殴打,其感觉左边臀部一阵剧痛。后被两名警察送到顺河路的黄河医院。 2.黄某证实:2012年11月2日凌晨,其和小鹏在威威娱乐会所玩时遇到了刘某某,刘某某让帮忙去某酒吧打架撑个场面,其和小鹏到了某酒吧,其看到刘某某从酒吧出来,身边还有十几个男子,他们拉着一个二十多岁的陌生男子,围着他大声嚷嚷着。后来有人拽着那个男的,把他拽到了出租车上,刘某某让出租车开走了,不知道他们把人带到哪里了,其和小鹏就回住处了。 3.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其在酒吧跳舞时,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就让李某给程某某打电话叫几个人过来帮忙出气教训这名男子。后程某某带着几个人过来把该男子拉上出租车到了皇后酒吧,说是有啥事在那儿解决。后来听说那天晚上一个外号“片警”的男子刺了与其吵架的男子一刀。程某某、李某的供述与李某某供述一致。 4.谢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叫其帮程某某和李某某打架,后在金水河桥的公园里其拿出刀对着那名被打的男子的臀部捅了一刀。 5.刘某某供述证实: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在酒吧和别人发生争执,让带人过去帮忙,其当时就和杨某某、朱超等人去了某酒吧,在酒吧因为没有和那个人谈成事情,就把他拉到金水河东明路的桥头。后听谢某某说他用刀把人捅了。杨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供述一致。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0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左胫神经、腓总神经完全损伤,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朱超就是2012年11月2日凌晨在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将被害人强行拽上出租车的男子之一。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在案佐证。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及朱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超的身份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超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朱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超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超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朱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犯罪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被告人朱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朱超量刑时,充分考虑如下量刑情节:1.朱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朱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4,朱超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 根据被告人朱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