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小飞、飞飞),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甲,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乙,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自玲),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袁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银刚,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诈骗于2014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张杆,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诈骗于2014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述九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及辩护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路西某公交站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等工具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客运汽车新北站与国泰路交叉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盘子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700元。 3.2014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乙、陈甲、张某某、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赖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汽车北站,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及盘子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陈乙、陈甲、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辩护称,陈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召集被告人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徐某、赖某某等人采用撒瓜子猜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路西某公交站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等工具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2014年6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甲、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客运汽车新北站与国泰路交叉口处,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及盘子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700元。 三、2014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徐某、赖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汽车北站,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瓜子和扣牌及盘子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7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赖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陈乙、陈甲、张某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袁某参与诈骗三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7950元,被告人徐某、赖某某参与诈骗一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上午9时许,其在某站牌处坐公交车时,看到旁边围着一群人,中间有一名男子在地上放一个碟子,然后往里面撒瓜子,用东西盖着,让人押钱猜里面有多少个瓜子。其看到一个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和一名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及一名穿花格子衬衫的男子在那里押钱,有输有赢。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让其押100元,说一会她再给其200元。其看当时她赢得比较多,没想那么多就给了她100元,结果输了。后来就跟着那名穿粉红色上衣的女子猜了三次都没猜中,共输了700元,其身上只剩300元。旁边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说给其200元,让其再押一次把本钱赚回来之后再把200元还给他,然后其押了500元又输了,之后撒瓜子的人都走了,其发现被骗就报警了,其被骗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薛某某、郑某某、李某乙分别陈述了被以撒瓜子猜数量的方式骗走钱财的事实。 2.孟某等人证实,2014年6月参与了和陈乙等人以撒瓜子猜数量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十名被告人对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且被告人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并对诈骗时所使用的瓜子和吸铁石等工具亦进行了辨认。 4.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并有扣押照片在卷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银刚、张杆曾因诈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各自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供述,自2014年6月初开始,其和陈乙、陈甲、张杆、袁某、徐某、刘银刚、张某某、马某某、赖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铁瓜子和扣牌、盘子等工具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进行诈骗。每天早上集合后开始找地点摆摊钱骗,待十几分钟后就更换地点。这些人都是其召集的,由其负责给他们发钱、对账、分钱。平时行骗时的分工是陈甲、袁某、张杆等人轮换摆摊行骗,其负责望风,陈乙、赖某某、刘银刚、张某某、马某某、徐某当“托”诱骗围观群众押钱及用哄骗或者威胁的方式把被骗的人打发走。2014年6月4日上午,其和陈乙、陈甲、张杆、袁某、刘银刚、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路西某公交站牌处,骗得一名男子的现金10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客运汽车新北站与国泰路交叉口骗取一名抱小孩的妇女1700元。6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汽车北站,骗取一名老太太500元,又骗取一名男子4750元。 被告人陈乙、陈甲、张杆、袁某、刘银刚、张某某、马某某、徐某、赖某某等人均供述了各自参与诈骗的事实,其供述之间,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乙、陈甲、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指控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提出陈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陈乙、陈甲、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多次诈骗,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刘银刚、张杆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李某、陈乙、陈甲、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赖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陈甲、陈乙、张某某、袁某、刘银刚、张杆、马某某、徐某、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银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上述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七千九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被告人赖某某退赔的赃款二千元分别发还郑某某、李某乙,不足部分继续向上述被告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